巴彥淖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義務植樹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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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巴彥淖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義務植樹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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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縣區人民政府, 農墾局,經濟開發區,雙河區管委會,市直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駐市各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巴彥淖爾市義務植樹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 請結合實際, 認真貫徹落實。
二〇一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
巴彥淖爾市義務植樹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增強公民國土綠化意識,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根據全國人大《關于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 《國務院關于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 和《內蒙古自 治區義務植樹條例》 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務植樹,是指適齡公民為國土綠化無報酬地完成規定勞動量的植樹任務,或者完成相應勞動量的整地、 育苗、 撫育、 管護等綠化任務。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公民是指男 18 至 60 周歲、 女18 至 55 周歲的公民, 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應當參加義務植樹勞動。
已滿 11 周歲未滿 18 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有組織的參加以保護生態環境為主的綠化活動或者力所能及的義務植樹。
對法定不承擔植樹義務而自 愿參加義務植樹的, 應當予以鼓勵。
第四條 適齡公民每人每年應當義務植樹三至五棵,或者義務完成相當于一至二個勞動日的義務植樹相關活動。
第五條 市、 旗縣(區) 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植樹組織領導工作, 并下設辦公室負責日 常管理工作, 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市、 旗縣(區) 綠化委員會組織編制全民義務植樹規劃, 市、旗縣(區) 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組織編制義務植樹年度實施計劃。
第六條 義務植樹按下列規定組織實施:
(一) 市綠化委員會負責市級機關、 企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和組織及駐市單位的義務植樹工作。
(二) 臨河區綠化委員會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區級機關、 企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 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 城市居民、 農村居民的義務植樹工作。
(三) 其它旗縣及農墾局綠化委員 會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義務植樹工作。
(四) 蘇木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義務植樹工作。第七條 單位職工由本單位負責組織參加義務植樹活動。個體工商戶、 城市居民由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參加義務植樹活動。
農村居民由村民委員 會負責組織參加義務植樹活動。第八條 實行義務植樹基地化。 臨河區在城區 20 公里范圍以內創建義務植樹基地,其它旗縣在旗縣所在地 10 公里范圍以內創建義務植樹基地, 有條件的鎮( 蘇木) 在鎮( 蘇木) 所在地 5公里范圍以內創建義務植樹基地, 有條件的村( 嘎查) 在村( 嘎查)所在地 2 公里范圍以內創建義務植樹基地。
第九條 各旗縣區及蘇木鎮人民政府負 責提供義務植樹基地所用土地并負責渠系配套、 土地改造等基礎設施工程。
旗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供種苗, 并保證種苗質量。
林業和園林部門負責技術指導。新聞媒體單位負責宣傳報道。第十條 每年的四月份為全市義務植樹月。第十一條 市、 旗縣區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根據義務植樹年度實施計劃、 當地的實際情況和各責任單位責任人員總數, 將義務植樹任務書下達到單位, 任務書主要包括義務植樹具體時間、 地點、 任務量等, 并在媒體上公布義務植樹的具體時間、 地點和報名電話。
第十二條 實行義務植樹責任制。 各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義務植樹的責任人, 義務植樹的任務一定三年不變, 責任單位負責栽植、 管護、 成活。
第十三條 義務植樹檢查驗收及后期管護各級綠化委員 會辦公室負責對轄區內義務植樹的成活率、 保存率和撫育管理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要求: 當年成活率達到 85%以上, 第二年進行補植撫育,第三年保存率達到 80%以上。
義務栽植驗收合格的林木, 由林權單位或委托個人管護。第十四條 義務植樹履責形式及核算方式1、 栽植三至五棵樹。2、 認養喬木三株或綠地六平米或撫育幼林 20 株算一株植樹任務。
3、 交綠化費 50 元折合三至五棵義務植樹。
4、 其它履責形式。
第十五條 在國有土地上栽植的樹木, 林權歸使用或管理土地的單位所有; 在集體土地上栽植的樹木, 林權歸集體所有。 尚未確認土地使用權的, 由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另有協議或合同約定的,以協議或合同約定為準。
采伐、 更新、 變更義務栽植的林木, 改造義務植樹建造的綠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義務植樹活動中成績顯著或者捐資支持義務植樹的, 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七條 義務植樹責任單位未按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或拒不繳納綠化費的, 由綠化委員會在市級媒體通報批評; 逾期仍不完成的,由綠化委員會依法予以應繳綠化費二倍罰款的處罰;拒不執行的,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12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