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鶴崗市人民政府行政機關領導警示約談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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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鶴崗市人民政府
鶴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鶴崗市人民政府行政機關領導警示約談暫行辦法的通知
鶴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鶴崗市人民政府行政機關領導警示約談暫行辦法的通知
鶴政發〔2011〕2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屬單位,駐鶴各單位:
經市政府領導同意,現將《鶴崗市人民政府行政機關領導警示約談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鶴崗市人民政府行政機關領導警示約談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強化行政責任,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加大工作落實和執行力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行政機關領導警示約談,是指市政府對所屬部門和縣、區政府(以下簡稱行政機關,特殊情況可約談中省直駐鶴單位)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不及時履行法定行政職責,致使其領導的機關(系統)政令不暢、秩序混亂、效能低下,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依照本暫行辦法予以警示約談并追究責任。
本暫行辦法所稱市政府所屬部門,是指市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管理的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市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派出機構。按屬地雙重管理原則,中省直駐鶴單位納入市政府警示約談制度范圍。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于市政府所屬部門和縣、區政府主要負責人或主持工作的副職(以下簡稱行政領導)。
第三章 約談依據
第四條 行政領導應當嚴格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市政府依法賦予的各項職責,認真完成市政府交辦的各項工作,自覺接受監督,嚴格依法行政。
第五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行政領導警示約談,并視情節追究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確定由其承擔的工作任務的;
(二)不正確、不及時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決策和部署,給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國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影響政府整體工作部署的;
(三)違反規定進行決策,發生重大決策失誤的;
(四)違法設定或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行政強制措施,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嚴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規章制度、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的,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政務公開的;
(六)發生重特大突發公共事件時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上級要求和實際情況及時、妥善、有效處理和組織有關救援工作的;
(七)對公共安全、安全生產監管不力或發現隱患后不采取措施處理或措施不力,出現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八)非法干預市場經濟活動,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行為監管不力或縱容、包庇的;
(九)截留、滯留、擠占或挪用財政專項資金和政府代管資金的;
(十)在決定基本建設項目的立項、設計、施工、投產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誤的;
(十一)違反規定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處置不當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門工作效率低下,服務質量差,群眾反映強烈的;
(十四)對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不及時解決和改進,引發群體性事件或對群體性事件處置不當造成矛盾激化,影響社會穩定的;
(十五)決策失誤造成行政訴訟敗訴或在行政復議中具體行政行為被改變給國家造成損失的;
(十六)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行政監察部門、審計部門、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決定的。
(十七)未按照有關規定,擅自發布不準確信息,造謠生事,以訛傳訛,影響正常工作開展的;
(十八)對重點督辦事項推諉塞責、態度消極、拒不執行的;
(十九)上報市政府的工作情況與事實嚴重不符,解釋不清,影響工作推進的;
(二十)未有正當理由,對所承擔工作執行不力、影響進度、影響市政府全局工作的; (二十一)過度強調部門利益,拒不執行市政府決策的。
行政機關有本暫行辦法之外的其他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不良社會影響,應當對行政領導警示約談的,依照本暫行辦法警示約談。
第六條 行政領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警示約談:
(一)違反規定泄漏國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違反《鶴崗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規范有關政務工作的意見》等規定,不按程序辦事,違反工作紀律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以掌握的未公開信息為自己或親屬牟取利益的;
(四)對本行政機關的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包庇、袒護、縱容的;
(五)授意、指使、縱容本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或阻撓、干預、對抗監督檢查或案件查處,以及對辦案人、檢舉人、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
(六)對本部門工作情況不清楚,無法履行主要領導職責的;
(七)行為有損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人品人格,造成社會輿論負面影響的;
(八)依仗職權搞特殊化的。
行政領導有本暫行辦法之外的其他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不良社會影響,應當對行政領導的警示約談,依照本暫行辦法警示約談。
第七條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應的行政領導警示約談: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署名的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檢舉、控告材料;
(二)上級領導機關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警示約談建議;
(四)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提出的警示約談建議;
(五)審計、政府法制、政府政務督察等部門提出的警示約談建議;
(六)部門工作考核結果或績效評估結果;
(七)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部門或行政領導存在警示約談情形的材料
第四章 調查核實
第八條 警示約談程序啟動后,市長或市長委托的副市長責成擬被警示約談的行政領導當面匯報情況。
第九條 市政府辦公室根據市長的指示,成立由法制、監察等部門參加的調查組,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開展調查工作。
被調查的部門和行政領導在接受調查的同時,應當采取積極措施,糾正錯誤或改變工作不力的局面,挽回損失,減少不良影響。
第十條 調查組成員與擬被問責的行政領導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依法實行回避。
第十一條 在調查過程中,擬被警示約談的行政領導應當向調查組作出書面說明。
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對調查組的調查工作予以協助。
擬被警示約談的行政領導阻撓或干預調查工作的,調查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暫停擬被警示約談的行政領導執行職務。
第十二條 調查核實工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并向市長提交書面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警示約談情形的具體事實、基本結論和是否警示約談的具體建議。
第十三條 屬了解工作情況性質的約談,不安排調查組調查。
第五章 警示約談
第十四條 市長接到調查報告后,作出警示約談或不予警示約談的決定。對行政領導作出的警示約談或不予警示約談的決定,由市政府辦公室書面告知提出警示約談建議的有關機關或個人。
第十五條 市長確定警示約談后,由市政府辦公室按領導指示,下發《警示約談通知書》,告知警示約談對象,確定警示約談的時間、地點、方式、內容。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 行政領導被警示約談的,根據情節和表現,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責任:
(一)責令限期整改;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調整工作崗位;
(五)責令辭職;
(六)建議降職或免職。
采用本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方式警示約談的,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對被警示約談的行政領導以批評教育為主,涉嫌違反政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行政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序處理;涉嫌違反黨紀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被警示約談的行政領導對追究責任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核。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接到復核申請后,可根據復核申請的內容責成市政府辦公室在7個工作日內提交復核報告,也可另行組成調查組進行復查,并在20個工作日內提交復查報告。
第二十條 市長根據復核或復查報告,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調查報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原追究責任決定繼續執行;
(二)原調查報告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但情節輕重有偏差的,可以改變追究責任的方式;
(三)原調查報告有重大錯誤的,終止原追究責任的決定,并追究調查組調查人員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所屬部門和縣、區政府可以參照本暫行辦法,對本部門內設機構、本級政府所屬部門的負責人進行警示約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