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技創新委員會(深圳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深圳市房屋租賃管理辦公室關于印發《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協議類空置廠房調劑管理辦法》的通知
深圳市科技創新委員會(深圳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深圳市房屋租賃管理辦公室關于印發《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協議類空置廠房調劑管理辦法》的通知
廣東省深圳市科技創新委員會(深圳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廣東省深圳市房屋租賃管理辦公室
深圳市科技創新委員會(深圳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深圳市房屋租賃管理辦公室關于印發《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協議類空置廠房調劑管理辦法》的通知
深圳市科技創新委員會(深圳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深圳市房屋租賃管理辦公室關于印發《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協議類空置廠房調劑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為合理配置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廠房資源,降低企業創業成本,規范高新區協議類廠房的使用行為,保障高新區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和《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等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協議類空置廠房調劑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科技創新委員會(深圳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深圳市房屋租賃管理辦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協議類空置廠房調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合理配置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以下簡稱高新區)的廠房資源,降低企業創業成本,規范高新區協議類廠房的使用行為,保障高新區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以下簡稱《高新區條例》)和《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以協議或租賃方式取得高新區內工業用地土地使用權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以下簡稱廠房)空置部分的調劑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以拍賣方式取得的廠房,未補交市場地價款的,其空置部分的調劑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高新區內廠房所有人應當將其擁有的廠房按《高新區條例》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自用。在其自用面積達到廠房建筑面積的50%時,可向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書面申請將空置廠房調劑給其他企業或項目使用,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廠房產權明晰;
(二)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具備使用條件;
(三)無違反《高新區條例》行為;
(四)遵守非盈利原則,執行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會同市房地產租賃管理部門公布的調劑價格標準。
獨立樓宇廠房所有人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根據樓宇容納的人數和建筑規模,設有一定比例的配餐中心。
第四條 使用調劑空置廠房的企業或項目,應當符合《高新區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并應向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申請入區資格審查。
空置廠房調劑應當向市重點重大項目、自主創新型高科技企業或項目傾斜。
第五條 空置廠房的調劑使用價格標準按非盈利原則執行,實行最高限價。
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依據廠房建筑成本、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維修費用和折舊年限的加權平均數制定高新區空置廠房調劑使用最高限價標準并定期公布。
第六條 空置廠房的調劑使用期不超過5年,調劑期限屆滿,除原調劑使用合同續期外,不得再申請調劑。
第七條 空置廠房的所有人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向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提出書面調劑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批準其調劑資格,并核準其參與調劑的空置廠房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積。
申請使用調劑空置廠房的企業與具備調劑資格的空置廠房的所有人應當簽訂調劑使用空置廠房意向書,并向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申請入區資格審查。
經審查取得入區資格后,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辦理使用調劑空置廠房的合同登記。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不予受理其調劑申請: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擅自出租廠房,整改未完成的;
(二)廠房所有人自用面積未達到廠房建筑面積50%的;
(三)原申報入區用地項目未落實,項目產出率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可終止其調劑資格:
(一)擅自將廠房出租給不具備入區資格企業的;
(二)擅自將未經調劑許可的廠房對外出租的;
(三)違反調劑價格規定,實際價格突破最高限價的;
(四)調劑過程中,發生瞞報、虛報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查處。
第十條 空置廠房所有人向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申請調劑使用空置廠房時,應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空置廠房調劑使用申請書(申請書由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統一制定);
(二)同意將空置廠房納入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統一調劑的承諾書(承諾書須明確承諾遵守本辦法第三條的相關規定);
(三)申請調劑企業董事會(或股東會)作出的申請調劑空置廠房的決議原件;
(四)房地產權利證書或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文件;
(五)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或其他證明其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復印件(驗原件);
(七)近3個月財務月報及上年度同期財務月報原件;
(八)上年度完稅證明文件及納稅申報收入文件復印件(驗原件);
(九)公司加入社保人員總數及名單;
(十)市有關部門頒發的擬調劑使用空置廠房的竣工驗收證明文件和平面圖。
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于受理調劑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調劑的審查意見。
第十一條 空置廠房所有人向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申請使用調劑空置廠房的合同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同意調劑使用空置廠房的批復;
(二)申請使用調劑空置廠房的企業或項目的入區批復;
(三)空置廠房調劑使用合同;
(四)有關房屋租賃登記規定規定的其他文件。
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登記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準予或不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不予登記:
(一)未出具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同意調劑使用空置廠房的批復的;
(二)未出具申請使用調劑空置廠房的企業或項目的入區批復的;
(三)不符合《租賃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四)擅自改變土地、房屋用途的;
(五)調劑使用合同期限超過規定期限的;
(六)調劑使用合同期限超過土地使用年限的;
(七)調劑使用合同內容違反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
第十三條 《高新區條例》實施之前已建成的協議類廠房,列入產業置換、老廠房改造范圍的以及市重點項目需要的,調劑面積可不受自用面積比例限制。
高新區內孵化器及政府代建廠房,租金標準按空置廠房的調劑使用價格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