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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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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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業務處室、事業單位:
《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已經市建設交通委2012年第2次主任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第一條為規范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推動政務公開,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市建設交通委依據法定職權,按照本規定程序制定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市建設交通委內部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和對具體事項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規范性文件以市建設交通委的名義發布。
涉及重要事項的規范性文件根據需要可報請市人民政府發布。
市建設交通委根據需要也可以與其他管理部門聯合發布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市建設交通委規范性文件起草的協調、審核和備案工作,由法規處具體負責。
第五條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體現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從實際出發,切實可行。
第六條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決定”、“通告”。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
規范性文件一般以條文形式表述,并冠以“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等。條文根據需要,可設置款、項、目等。款不冠數字,項應當冠以“(一)、(二)、(三)”等,目應當冠以“1、2、3”等。
第七條規范性文件內容應當完備、明確,并與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配套、銜接,避免重復和歧義。
規范性文件的基本內容應當包括:
(一)制定目的、依據、基本原則、適用范圍、主管部門;
(二)權利、義務等具體規范和必須遵循的行為規則;
(三)施行時間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八條市建設交通委各相關處室應根據需要和可能,提出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建議項目,法規處根據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綜合平衡后,提出規范性文件制定的階段性計劃,報委分管主任審批后組織實施。
法規和規章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市建設交通委各相關處室應當及時提出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建議項目,法規處應當列入制定計劃。
各相關處室提出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建議項目,應當包括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負責人、起草人以及擬頒發的日期等基本內容。
第九條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計劃一經確定,各相關處室應當認真組織實施。
根據需要增加或者調整項目,各相關處室應當書面報經原審批領導同意后進行,并告知法規處。
第十條規范性文件的起草,一般由各相關處室負責,法規處可以參與起草工作。處室負責人應當組織協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明確起草工作計劃,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文件質量把關。
必要時規范性文件由法規處直接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深入調研,廣泛征求相關部門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做好協調工作。
凡涉及政策調整和全面工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組織有關專家論證。
第十二條相關處室起草完成規范性文件草案后,一般應提前30個工作日送法規處審核。
送法規處審核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草案;
(二)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
(三)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以下簡稱制定依據);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其他有關資料。
起草說明應當載明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制定過程中聽取意見的情況及協調的結果。
第十三條法規處負責對相關處室報送審核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法律審核。
審核的重點:
(一)是否屬于規范性文件;
(二)是否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超越市建設交通委法定職權;
(四)是否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的禁止性規定;
(五)是否與市建設交通委其他規范性文件相沖突;
(六)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七)是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
法規處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處室報送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審核。
第十四條法規處對不符合第十三條審核規定的文件草案,可以退回起草部門。起草部門對規范性文件修改、補充材料后再行審核。根據需要,法規處也可以自行協調和組織修改。
第十五條經審核符合第十三條審核規定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由法規處提請市建設交通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委主任辦公會議提出修改意見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門負責進行協調和組織修改,并報請委主任辦公會議復審。
必要時,也可以由法規處進行協調和組織修改后報請委主任辦公會議復審。
第十七條對審議通過的規范性文件,由市建設交通委主任簽發。
第十八條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十九條規范性文件應當確定有效期。法規處應當在規范性文件發文辦理單上注明有效期,辦公室應當將規范性文件有效期錄入辦公自動化系統。
辦公自動化系統應當設置規范性文件有效期提示和查詢功能;法規處和相關業務處室應當定期查詢。
第二十條法規處會同起草部門在市建設交通委主任簽發規范性文件后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程序和格式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起草部門應負責提供下列備案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5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電子文本1份);
(三)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各5份。
第二十一條對備案過程中市政府法制辦提出修改意見的規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門在收到備案監督機關及其法制機構的決定或意見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限期內組織修改。修改結果經市建設交通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后,起草部門應當形成書面報告送法規處,法規處匯總后送市政府法制辦。
第二十二條對已經市政府法制辦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由辦公室負責通過市建設交通委的網站向社會發布,還可以在有關公共媒體上登載。
第二十三條已經市政府法制辦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由辦公室負責抄送市檔案館(附電子文本1份),并報建設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需要報請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門會同法規處和辦公室按本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修訂、廢止規范性文件的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在市建設交通委起草階段的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規范性文件由具體制定部門或者實施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法規處應當每兩年組織一次對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并提出清理要求。
規范性文件具體清理工作由相關處室負責。
第二十九條相關處室應當分析規范性文件執行情況,在評估后提出清理意見。規范性文件清理意見形成后,由法規處進行審核并提請市建設交通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規范性文件經清理后繼續有效的,繼續執行。
規范性文件經清理后決定廢止、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規范性文件經清理后需要修訂的,按照規范性文件制定的規定辦理。
法規處應當定期匯編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條規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該文件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進行評估。相關處室負責規范性文件的評估。對重要的規范性文件,也可以由法規處組織評估。
評估報告應當提出規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繼續實施或者修改的意見。
經評估后的規范性文件擬在有效期屆滿后繼續實施的,相關處室應當在該文件有效期屆滿前兩個月向法規處提交評估報告,需要修改的還應當提交修改草案和說明,由法規處參照本規定有關審核發布程序辦理。
第三十一條法規處應當在每年1月底之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目錄報送市政府法制辦。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9日制定的《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滬建交辦(2006)1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