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湖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評估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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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湖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評估辦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湖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評估辦法》的通知
湖政發〔2012〕2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現將《湖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評估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評估辦法
第一條為保障本市公共政策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和法制統一要求,促進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以及《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評估,是指規范性文件發布實施后,有關機關適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對其實施效果及相關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進行調查、分析、研判后,作出該規范性文件評估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評估工作,適用本辦法。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本市的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實施公共管理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評估工作,由制定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
第四條規范性文件評估應當遵循公開原則,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發布施行已滿2年的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分批進行評估;未滿2年但市人民政府決定進行評估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及時進行評估。
第六條負責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實施的部門為該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的評估機關(同一規范性文件有兩個以上機關負責實施的,主要負責部門為評估機關),負責具體評估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七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制訂年度規范性文件評估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發執行。
年度規范性文件評估計劃應當包括:應評估的規范性文件目錄、相對應的評估機關名稱、上報評估報告的時限。
第八條 評估機關應當制定評估工作方案,確定專門的人員(同一規范性文件有兩個以上負責實施機關的,其他負責實施的機關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參加),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評估工作。
評估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評估小組成員、評估步驟、評估方法、調查提綱或問卷、調查對象、組織保障等內容。
第九條評估機關應當綜合采用查閱文獻、問卷調查、實地調研、專家咨詢、召開座談會或論證會等方式開展評估工作;座談會、論證會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有關專業人士參加。
評估工作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具體事項,評估機關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有關專業機構完成。
第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對評估機關調查有關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給予協助。
評估工作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參與評估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予以保密。
第十一條 評估機關應當從以下方面對所評估的規范性文件進行研判:
(一)總體績效。文件施行的預期目的實現程度,所規定的制度措施貫徹執行情況,是否有效解決具體問題;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社會公眾的評價和反映。
(二)合法性。制定依據是否仍然有效;有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行政征收等規定,行政職權履行、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定,以及所設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的規定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有關政策規定。
(三)合理性。制度措施是否體現公平公開原則和以人為本原則;是否必要合理、是否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行政權力與責任是否相當。
(四)協調性。規定的制度措施與相關規范性文件之間是否協調、銜接,內容上是否存在交叉、沖突。
(五)可操作性。各項制度措施表述是否準確明了、具體可行、易于操作;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清晰簡便、高效便民。
第十二條評估機關撰寫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工作方案;
(二)評估工作組織實施過程情況的內容;
(三)完成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況的內容;
(四)該領域完善制度、改進工作意見和建議的內容;
(五)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該規范性文件予以繼續適用、修改或廢止的評估結論及理由和依據的內容。
第十三條 評估報告作為市人民政府完善公共政策的重要依據;評估機關對評估報告內容及評估結論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評估報告由評估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同一規范性文件有兩個以上負責實施機關的,應送其他負責實施的機關會簽)后,由評估機關按《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要求的格式上報市人民政府,同時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依據有效、內容合法、措施適當,仍能有效規范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予以保留,繼續適用。
第十五條規范性文件依據有效、主要內容合法、主要措施適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家、省政策不相符合的;
(二)部分內容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三)部分內容的操作性需要予以完善和細化的;
(四)與其他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之間不協調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十六條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規范性文件制定依據失效;
(二)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家、省的政策規定已經不符的;
(三)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規定的任務已經完成的;
(五)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替代的;
(六)其他需要廢止的情形。
第十七條評估報告認為規范性文件可以繼續適用的,目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匯總,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評估報告認為規范性文件應予修改的,評估機關應在評估報告上報之日起30日內,將該規范性文件修改稿及其起草說明一并上報市人民政府;修改稿中應當體現第十二條第(四)項內容。
修改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按《湖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的規定審查,按規定程序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施行。
第十九條評估報告認為規范性文件應予廢止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理由進行審核并將目錄匯總,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告廢止。
第二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年度規范性文件評估計劃執行和評估工作的組織開展情況進行督促和檢查,對評估機關評估報告的撰寫和規范性文件修改稿的起草進行指導。
第二十一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年度規范性文件評估計劃執行情況向市政府作出專項報告,經批準對年度規范性文件評估計劃執行情況予以通報。
評估機關未按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完成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予以通報批評;領導責任不落實、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評估工作職責,致使負責實施的規范性文件違反上級政策規定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