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審理治安行政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治安行政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審理治安行政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治安行政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1986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該《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為審理好治安行政案件,現作如下暫行規定。
(一)治安行政案件一般應由最先作出裁決的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法律規定,在需要的時候,基層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案件,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涉外治安行政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受理治安行政案件,應通知后一次裁決的公安機關應訴。后一次裁決的公安機關可以指定原裁決的公安機關應訴。
(二)人民法院審理治安行政案件,實行合議制;案情簡單的,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三)人民法院審理拘留處罰的治安行政案件,應當在受理后10日內作出裁定;審理罰款或警告處罰的治安行政案件,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作出裁定。
復核治安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10日內將復核結果告知當事人。
情況特殊、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10日。
(四)人民法院只就公安機關的后一次裁決是否符合事實以及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依法分別作出維持或者撤銷的裁定。
(五)人民法院受理治安行政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由原告預交訴訟費,每件五元至三十元。案件審理終結,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原告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