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呂梁市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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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呂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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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政辦發[2012]11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市直企、事業單位:
《呂梁市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呂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2年9月29日
呂梁市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了完善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制度,規范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維護農民工獲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依照本辦法執行。
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其他勞動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農民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機制,建立健全拖欠農民工工資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機制,完善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受理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投訴舉報。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件,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建筑市場的監管,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對拖欠工程款,非法分包或因工程進度、工程質量等爭議導致農民工工資無法支付引發的群體性事件進行調查核定,并對相應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公路建設項目的監管,監督施工單位按時足額發放工資。
公安機關負責及時妥善處理因拖欠、克扣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農民工工資引發的社會治安事件。對有關部門通報的欠薪逃匿涉及的違反治安管理及犯罪案件、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件及時依法查處。
監察機關負責對不認真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企業負責人,嚴肅追究責任。
工商部門負責加強企業監管,加強用人單位誠信制度建設。負責對無照經營單位或其他應由工商部門處理的情形進行查處。
發展改革、財政、水利、電力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機構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資的農民工提供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督促解決監管企業的拖欠工資問題。
工會依法維護農民工按時足額獲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督促企業及時解決拖欠工資問題。
第五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明確工資的支付標準、支付時間、支付方式及雙方約定的其他工資支付事項。工資的支付標準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工資支付日遇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日跨春節假期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春節放假前結清并支付應付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和相關費用。
農民工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
用人單位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抵付農民工工資,不得要求農民工在指定場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費抵付工資。
第七條 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應當編制實名工資支付表,如實記錄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支付明細項目和金額、扣除明細項目和金額等事項。
工資支付表保存 2 年以上備查。農民工有權查詢本人的工資支付記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查詢人提供相關資料。
第八條 市、縣兩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其所在地國有商業銀行開設專門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賬戶,并負責監督管理。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專項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農民工工資。
第九條 建設領域用人單位在建設單位辦理施工許可前,應當在建設工程所在地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賬戶,將建設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 3 %的資金存入工資保證金賬戶。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前,應當按照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款預算的 3 %向建設工程所在地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賬戶存入工資保證金。建設工程工期超過 1 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預算的 3 %存入工資保證金。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建設單位預存工資保證金后,開戶銀行應在 3 個工作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有關憑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收到銀行憑證后應在 3 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和建設單位出具《工資保證金存儲證明》。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或者開工報告手續時,應當提交《工資保證金存儲證明》。未按照要求提交的,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交通運輸、水利、電力等建設工程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不得批準開工報告。
第十三條 非建設領域用人單位發生過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經查證屬實的,除依法承擔拖欠或者克扣工資行為的法律責任外,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在 5 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單位施工組織計劃中農民工人數最高峰時月工資總額 3 倍的標準存入工資保證金。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被責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使用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予以支付,并通知建設單位或者用人單位在10個工作日內補足農民工工資保證金。
第十五條 建設領域工程項目竣工通過驗收并已結清和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非建設領域用人單位在存入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后 1 年內未再次發生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的,建設單位或者用人單位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證明,向銀行取回工資保證金本息。
第十六條 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兩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開戶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工工資應急周轉金。在發生用人單位確無能力支付、逃避支付農民工工資等情況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時,及時動用應急周轉金,先行墊付用人單位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墊付農民工工資動用的應急周轉金本息應當依法予以追償。
應急周轉金專戶預存數額市級一般不低于 300 萬元,縣級不低于 100 萬元。應急周轉金的儲存啟用制度由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共同制定并報政府同意后執行。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對建設工程各環節的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履行監控義務,對所承包建設工程的農民工工資支付負總責。
因建設工程總承包企業違反規定將建設工程發包、分包給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工程總承包企業承擔清償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農民工工資的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工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路、水利、電力等部門和公安、監察機關及工會加強對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公布受理電話、網站等信息,依法接受對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的行為都有權舉報,農民工認為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克扣其工資的有權投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核實處理。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將發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列為不良信用單位,記入信用檔案,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對其市場準入、招投標資格和新開工項目施工許可等進行限制。
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農民工比較集中和有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記錄的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情況進行重點監控,建立預警機制,發現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農民工工資等行為時,應當及時立案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對可能引發社會治安事件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工資支付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工會以及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機構,可以依法支持和幫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資的農民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三條 建設領域用人單位、建設單位或者非建設領域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賬戶存入、補足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處罰。必要時可依法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整頓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曝光。
用人單位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或者同一工程累計發生三次以上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取消在我市承攬工程(施工)的資格。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由監察機關實施行政問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要求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的;
(二)因政府投資建設工程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而引發嚴重群體性事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拘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農民工,是指本人戶口登記在農村并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本規定所稱建設領域,是指從事建筑、交通、鐵路、水利、電力等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的行業;所稱非建設領域,是指上述行業以外從事制造、加工、采掘、環衛、家政、餐飲等活動的其他行業。
本規定所稱建設領域用人單位,是指建設領域內與農民工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建設工程的總承包企業、施工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勞務派遣企業等用人單位;所稱非建設領域用人單位,是指非建設領域內與農民工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各類用人單位。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由其他部門預存的工資保證金,一并轉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開設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賬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