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上海市規范建設工程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及《上海市建設工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2012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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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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滬建交〔2012〕855號
各有關單位:
現將《上海市規范建設工程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及《上海市建設工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2012年版)》印發給你們,請各單位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上海市規范建設工程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行為,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公正和合理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執法機構)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執法機構查處違法行為時,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范圍內作出行政處罰的自主決定權和處置權。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違反有關建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相對人,包括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咨詢代理單位等建設市場各類主體,以及建設系統各類注冊執業人員、從業人員。
第五條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過罰相當原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程序正當原則和綜合裁量原則。
第六條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于違法主體、性質、情節相同、相似,或者社會危害性相當的案件,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以及處罰幅度應當相當。
第七條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者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對具有從輕處罰情節的適用單處,對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適用并處;對規定應當并處或者應當先沒收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八條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范的,在適用法律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下位法服從上位法,上位法律規范優先適用;
(二)同位法律規范有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同位法律規范生效時間在后的優先適用。
第九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作出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機構應當通過執法信息系統開展行政處罰。
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律文書,及其執法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行政處罰幅度內選擇較低限額確定處罰標準,但不得低于行政處罰幅度所設定的最低處罰標準。
第十四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三)在執法機構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過程中,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對舉報人或者執法人員實施打擊報復,查證屬實的;
(五)偽造、涂改、使用假證、假手續,違法情節嚴重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
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較高限額確定處罰標準,但不得高于處罰幅度所設定的最高處罰標準。
第十五條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從輕和從重情節的,應當按照整改情況、社會危害程度和后果影響等因素進行裁量。
第十六條本市實行建設工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
建設工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考慮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后果影響等因素,將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按照合法、合理、公正和過罰相當的原則制定。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新出臺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時補充和完善建設工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十七條凡已納入裁量基準制度的行政處罰事項,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依據本辦法采納裁量基準中確定的處罰標準。
第十八條對未納入裁量基準制度的違法行為,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作出過罰相當的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案件核審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改變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執法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執法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照干部管理權限追究行政責任:
(一)徇私舞弊、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處罰標準的;
(三)因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明顯不當,被行政復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四)因裁量顯失公正,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變更的;
(五)在執法監督檢查中被確認為裁量行為明顯不當,行政處罰案件被上級機關依法撤銷、變更、糾正的;
(六)因裁量行為明顯不當,導致發生突發事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及其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不得在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直接引用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一致或者未作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實施。
附件:上海市建設工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