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關的;
(四)公安機關對需要收押執行刑罰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
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后,沒有及時抓捕、通緝的;
(五)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判決、裁定
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執行,
或者對被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判決、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
執行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在收押罪犯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
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對公安機關、看守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送交監獄執行刑罰
的罪犯,應當收押而拒絕收押的;
(二)沒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
而收押的;
(三)收押罪犯與收押憑證不符的;
(四)收押依法不應當關押的罪犯的;
(五)其他違反收押規定的情形。
對監獄依法應當收監執行而拒絕收押罪犯的,送交執行的公安機關、看守所所在地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建議承擔監督該監獄職責的人民檢察院向監獄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六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
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公安機關暫予監外執行的執法活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
(二)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或者對于需要
保外就醫的罪犯沒有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開具的證明文件的;
(三)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沒有同時將書面意見副本抄送人民檢
察院的;
(四)罪犯被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實行
社區矯正的;
(五)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沒有依法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
(六)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或者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嚴重違反暫予監外
執行監督管理規定,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且刑期未滿,應當收監執行而未及時收監
執行或者未提出收監執行建議的;
(七)人民法院決定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執行,并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
、監獄、看守所后,監獄、看守所未及時收監執行的;
(八)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以及在
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罪犯,監獄、看守所未建議人民法院將其監外執行期間、脫逃期
間不計入執行刑期或者對罪犯執行刑期計算的建議違法、不當的;
(九)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未及時辦理釋放手續的;
(十)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監獄、看守所抄送的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副本后
,應當逐案進行審查,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法定條件或者提請暫予監外執行違反法
定程序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檢察意見,同時也可以向監獄、看
守所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六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抄送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后,
應當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屬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屬于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
(三)是否屬于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四)是否屬于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
(五)是否屬于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
(六)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
(七)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檢察人員審查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單位和有關人員調查、向有關機關
調閱有關材料。
第六百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一個月以內,報經檢察長批準,向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立即層報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
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其決定是否向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
見。
第六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向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不同意暫予監
外執行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監督其對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結果進行重新核查,并監
督重新核查的結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核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四十八條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
行條件、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而罪
犯刑期未滿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收監執行,或者建議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作
出收監執行決定。
第六百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后,應當逐
案進行審查,發現減刑、假釋建議不當或者提請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十日以
內向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檢察意見,同時也可以向執行機關提出書面
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等執行機關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活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罪犯,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二)對依法應當減刑、假釋的罪犯,不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三)提請對罪犯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的;
(四)提請對罪犯減刑的減刑幅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
間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五)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被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或者假釋考驗期不符合有關
法律規定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人員
出席法庭,發表意見。
第六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后,應當及時進
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被減刑、假釋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對罪犯減刑的減刑幅度、起始時間、間
隔時間或者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罪犯被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或者假釋考驗期是
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審理、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是否開庭審理。
檢察人員審查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可
以向有關機關調閱有關材料。
第六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
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準,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
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的糾正意見,由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
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書面提出。
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
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提出糾正意見后,應當監
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監督重新作出
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最終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糾正
意見。
第六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對服刑期滿或者依法應當予以釋放的
人員沒有按期釋放,對被裁定假釋的罪犯依法應當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實行社區
矯正而不交付,對主刑執行完畢仍然需要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依法應當交付罪犯
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而不交付,或者對服刑期未滿又無合法釋放根據的罪犯予以釋放等違
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活動實行監督,發
現公安機關未依法執行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
地基層組織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執行罰金刑、沒收財產刑以及執行生效
判決、裁定中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活動實行監督,發現人民法院有依法應當執
行而不執行,執行不當,罰沒的財物未及時上繳國庫,或者執行活動中其他違法情形的,應當
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社區矯正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應當依法向社區矯正機構提出糾正意見:
(一)沒有依法接收交付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批準社區矯正人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
的內容批準社區矯正人員進入特定區域或者場所的;
(三)沒有依法監督管理而導致社區矯正人員脫管的;
(四)社區矯正人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應予治安管理處罰,
沒有及時提請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的;
(五)緩刑、假釋罪犯在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緩刑、假釋的監督管
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假釋,沒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
撤銷緩刑、假釋建議的;
(六)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
沒有及時向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收監執行建議的;
(七)對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社區矯正人員,沒有依法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的;
(八)對社區矯正人員有毆打、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強迫其參加超時間或者超體
力社區服務等侵犯其合法權利行為的;
(九)其他違法情形。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的罪犯沒有依法、及時作出撤
銷緩刑、假釋裁定,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
行以及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罪犯的執行刑期計算錯誤,或者有權決定、批準暫予監
外執行的機關對依法應當收監執行的罪犯沒有及時依法作出收監執行決定的,應當依法提
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六十條 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獄、社區矯正機構等的交付執行
活動、刑罰執行活動以及其他有關執行刑事判決、裁定活動中違法行為的監督,參照本規
則第六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節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
第六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第六百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交付執行活動實行監督。發現交付執行機
關未及時交付執行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強制醫療執行監督中發現被強制醫療的人不符合強制
醫療條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可能錯誤的,應當在五
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準,將有關材料轉交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收到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在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情況和處理意見
反饋負責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的人民檢察院。
第六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強制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
正意見:
(一)對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應當收治而拒絕收治的;
(二)收治的法律文書及其他手續不完備的;
(三)沒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對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實施必要的醫療的;
(四)毆打、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被強制醫療的人,違反規定對被強制醫療
的人使用械具、約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強制醫療的人合法權利的;
(五)沒有依照規定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的;
(六)對于被強制醫療的人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沒有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請決定強
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的;
(七)對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的申請沒有及
時進行審查處理,或者沒有及時轉送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強制醫療決定后,不立即辦理解除手續的;
(九)其他違法情形。
對強制醫療機構違法行為的監督,參照本規則第六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的控
告、舉報和申訴,并及時審查處理。對控告人、舉報人、申訴人要求回復處理結果的,人民
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反饋控告人、舉報人、申訴
人。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審查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申訴,認為原決定正確、申訴理由
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將審查結果答復申訴人;認為原決定可能錯誤,需要復查的,應當移送作
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辦理。
第六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收到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
理人解除強制醫療決定的申請后,應當及時轉交強制醫療機構審查,并監督強制醫療機構是
否及時審查、審查處理活動是否合法。
第六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人民法院批準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實行監督,發現
人民法院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六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對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實行統一受理、流
程監控、案后評查、統計分析、信息查詢、綜合考評等,對辦案期限、辦案程序、辦案質
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六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發現本院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不符合有關法律和規定的;
(二)法律文書使用不當或者有明顯錯漏的;
(三)超過法定的辦案期限仍未辦結案件的;
(四)侵害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的;
(五)未依法對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公訴、審判等訴訟活動以及執行活動中的違
法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六)其他違法辦理案件的情形。
對于情節輕微的,可以向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進行口頭提示;對于情節較重的,應當
向辦案部門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提示辦案部門及時查明情況并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
,應當向辦案部門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并向檢察長報告。
辦案部門收到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后,應當在十日以內將核查情況書面回復案件管理
部門。
第六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對以本院名義制發的法律文書實施監督管理
。
第六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辦結后需要向其他單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統
一由案件管理部門審核移送材料是否規范、齊備。案件管理部門認為材料規范、齊備,符
合移送條件的,應當立即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移送;認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
通知辦案部門補送、更正。
第六百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隨案移送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案件時進行審查,并及時辦理入庫保管手續。
第六百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后,應當
立即將扣押的款項存入專門賬戶,將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門辦理入庫保管手續,并將查
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清單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至遲不得超過三日。法律和有關規
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負責對扣押的涉案財物進行保管,并對查
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對構
成違法或者嚴重違紀的行為,移送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六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需要調用、移送、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
案財物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案件管理部門對于審批手續齊全的,應當辦理出庫
手續。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司法協助,有我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規定的,
適用該條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無相應條約規定的,按照互惠原則通過外
交途徑辦理。
第六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與有關
國家的主管機關相互提供司法協助。
第六百七十八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
決。
第六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協助的范圍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調查取證,送達刑
事訴訟文書,通報刑事訴訟結果,移交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扣押、移交贓款、贓物以及
法律和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司法協助事宜。
第六百八十條 辦理引渡案件,按照國家關于引渡的法律和規定執行。
第六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外進行司法協助,應當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
向外國提供司法協助和辦理司法協助事務。依照國際條約規定,在不違背我國法律規定的
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請求方的要求適用請求書中所示的程序。
第六百八十二條 外國有關機關請求的事項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
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中國法律的,應當不予協助;不屬于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的,應當予以
退回或者移送有關機關,并說明理由。
第六百八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檢察機關辦理司法協助事務的最高主管機關,依
照國際條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司法協助的中方中央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是執行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依照職責分工辦理司法協助事務。
第六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與有關國家相互提供司法協助,應當按照我國與有關國
家締結的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聯系途徑或者外交途徑進行。
第六百八十五條 有關司法協助條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為司法協助的中方中央機關
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與有關國家對應的中央機關聯系和轉遞司法協助文件及其他材
料。
有關司法協助條約規定其他機關為中方中央機關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通過最高人
民檢察院與中方中央機關聯系和轉遞司法協助文件。
第六百八十六條 其他機關需要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外辦理司法協助的,應當通過
其最高主管機關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系。
第六百八十七條 對尚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條約的國家,相互之間需要提供司法協
助的,應當根據互惠原則,通過外交途徑辦理,也可以按照慣例進行。
具體程序參照本章規定。
第六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需要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緝捕人犯、查詢資料的,由
有關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與有關部門聯系辦理。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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