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上海市機床公司經營部訴江蘇省靖江縣鋼鐵廠鋼材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執行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上海市機床公司經營部訴江蘇省靖江縣鋼鐵廠鋼材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執行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上海市機床公司經營部訴江蘇省靖江縣鋼鐵廠鋼材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執行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上海市機床公司經營部訴江蘇省靖江縣鋼鐵廠鋼材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執行問題的批復
1986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法經〔1986〕15號請示收悉。關于上海市機床公司經營部訴江蘇省靖江縣鋼鐵廠鋼材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的執行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上海市機床公司經營部為與江蘇省靖江縣鋼鐵廠鋼材補償貿易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和《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一方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的規定,受理了該案,在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依法作出的判決在發生法律效力后應當得到執行。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委托靖江縣人民法院代為執行,靖江縣人民法院應當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的,應依法強制執行。
此復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同一經濟糾紛作出兩件均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已經執行了其中的一件該如何執行另一件的請示報告 蘇法經〔1986〕1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靖江縣人民法院在受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執行靖江鋼鐵廠賠償上海市機床公司經營部經濟損失的過程中,發現該廠與上海市機床公司經營部經濟合同糾紛,已經揚州市工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并已執行完畢。靖江縣人民法院認為,在此情況下,如再執行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執行的判決書,缺乏法律根據,故先后三次經揚州中院報告我院,要求明確答復。我院雖曾根據貴院電話指示批復靖江縣法院執行上海中院判決書,但我們研究后認為,這確實是個新問題,對靖江縣法院報告中所提問題亦難以明確解答,特報告你院。現將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1984年8月10日,上海市機床公司經營部(需方)與靖江鋼鐵廠(供方)簽訂一份“鋼材補償貿易合同”。合同規定由需方向供方無償投資50萬元,供方自1985年至1987年底供給需方φ8-22普碳元鋼3500噸;鋼材價格以1985年現行國家調撥價上浮20%。合同訂立后,需方于當年10月5日將50萬元匯至供方,供方于當年11月供給需方鋼材近30噸。1985年國家物價局、物資局對于企業超產的生產資料參與市場調節的價格不高于國家調撥價20%的限制取消,市場鋼材價格不斷上漲。鋼廠由于鋼坯價格增長幅度很大,感到如再繼續履行合同將會造成重大虧損,乃與需方協商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但未達成協議,從此不再供貨。上海機床公司經營部因鋼廠未再交貨而不得不按市場議價另行購買,僅1985年度的經濟損失就達約30萬元,要求鋼廠賠償。
1985年6月5日,靖江鋼鐵廠向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解除合同。仲裁委員會受理立案。上海機床公司經營部不應訴,并于同年6月13日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因知道此案由揚州市仲裁機關正在受理,經請示,根據你院1985年8月3日法(經)復〔1985〕42號批復,予以立案受理。但是,鋼廠不應訴。兩個機關發的各種通知、文書均被各自退回。1985年10月7日揚州市仲裁委員會作出(85)仲字第7號仲裁(機床公司缺席),主要內容是:合同解除;鋼廠退給經營部50萬元;并償付對方銀行利息4萬余元等。鋼廠于11月4日執行了仲裁決定。1986年1月21日,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85)滬中經字第77號判決(靖江鋼廠缺席),判決鋼廠除已匯的款外,尚應付經營部損失24萬余元。
1986年4月21日,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86)滬中執法字第57號函委托靖江縣人民法院執行(85)滬中經字第77號判決。靖江縣法院在執行時遭到鋼廠拒絕,理由是此案早經揚州市工商行政部門仲裁,雙方都未有不服的表示,裁決書已執行完畢,不再有義務執行其他法律文書。靖江縣法院也認為對于同一事實、同一標的、同一當事人的另一份法律文書,沒有理由采取強制執行的措施,乃于今年4月請示我院。我院研究期間,接到你院電話指示:經閱卷認為,上海市中院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當執行,應督促靖江縣法院做好協助執行的工作。據此,我院于6月10日下達了蘇法經(86)第7號批復,指示靖江縣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上海市中院的判決。當靖江縣法院根據我院批復再次執行時,當事人和案外人又提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國家仲裁書是不是法律文書、法律文書有無大小、在前法律文書沒有撤銷的情況下怎么好重復判決、重復執行等問題,仍然拒絕執行。靖江縣法院于8月、9月,兩次就此問題請示我院。報告中說:“……你院(86)第7號批復并未對我們請示問題的癥結所在作出解答。關鍵是此案有兩件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且內容大相徑庭,當事人已執行了前一件,而我們在執行中是不能回避前一件法律文書的”。報告要求上級法院通過合法途徑,撤銷或者否定揚州工商局仲裁機關的裁決書。
我們認為,同一經濟糾紛案件,出現兩件主文差異甚大但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且當事人已執行了其中的一件,在此情況下,硬要執行另一件,的確找不到法律依據。此案涉及到兩個地區、兩個部門,關系到工商機關和人民法院如何協調分工、嚴格依法處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的問題,且我院已下達過一次執行上海市中院判決的批復,現仍無法執行。據此,特具報告請示答復,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會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就此問題統一認識,明確解決辦法。上述報告當否,請批示。
198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