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6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6)津高法刑字第6號《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審理這類案件中的附帶民事部分,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并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如: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人可以撤回訴訟;人民法院可以調解等。但是,鑒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單純的民事訴訟在性質上有區別,人民法院不宜收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費。
附: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問題的請示 (86)津高法刑字第6號
最高人民法院:
據我市基層人民法院請示,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對附帶民事部分能否按照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并收取附帶民事當事人訴訟費。對于上述問題,我們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關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和第五十四條關于“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的規定以及鈞院1980年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中指出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辦理,但應限于附帶賠償物質損失的民事訴訟”的函復精神,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也不能收取當事人的訴訟費。當否,請批示。
198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