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關于印發《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監護情況評估規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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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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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發〔2012〕15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1〕39號)精神,推動各地開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監護情況評估,提高救助保護工作實效,民政部制定了《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監護情況評估規范》。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民政部
2012年9月13日
附件: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監護情況評估規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解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監護情況,通過評估對流浪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心理疏導、行為矯治、回歸安置等救助保護提供多元化服務建議,預防未成年人再次流浪,保障其生存權、受保護權、發展權、參與權等權益,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依法舉辦的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保護、教育的救助保護機構。
第三條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監護情況評估的對象,是進入救助保護機構的有評估必要的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
第四條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評估是指對流浪未成年人情況進行了解,確定其需求滿足情況、存在問題及其成因,形成階段性評估結論的過程。
第五條 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監護評估是指對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監護狀況、監護能力進行了解,確定家庭監護存在的問題及其成因,形成階段性評估結論的過程。
第六條 堅持以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為中心,通過評估促進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科學化、專業化、個性化。
第七條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監護情況評估,應當由救助保護機構工作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委托具有相應從業資質的社會組織、相關機構開展。
第八條 階段性評估資料應當妥善存放。評估人員應當保護評估對象的隱私信息,不得擅自將評估相關資料、評估經過與結論對外披露。因研究、統計確需對外提供評估資料的,應當隱去可能會據以辨認出評估對象的信息。
第二章 評估方法
第九條 評估方式包括:
(一)與評估對象進行直接交流;
(二)查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記錄或者受助檔案;
(三)電話訪問、問卷調查;
(四)赴鄉鎮(街道)、社區實地調查或者咨詢相關專業機構。
第十條 評估應當選擇合適的評估方法和工具,科學應用評估量表。
第十一條 應當保證評估環境的私密性,重視流浪未成年人的主觀感受。
第三章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評估
第十二條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及宗教信仰;
(二)身份信息、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住所地。
第十三條 了解并檢視流浪未成年人健康狀況,包括:
(一)既往病史,是否有危重病、精神病、傳染病、內外傷等;
(二)對身體狀況、治療情況的自我描述,并查看相關資料;
(三)必要時可以由醫生對其身體狀況進行檢查、診斷。
第十四條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流浪經歷,包括:
(一)流浪原因、流浪時間和流浪的次數;
(二)流浪期間的生存方式;
(三)是否有被剝削、誘騙、脅迫、拐賣、虐待、遺棄等經歷;
(四)是否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或者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五條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情況,包括:
(一)受教育背景和受教育意愿;
(二)道德、法律、衛生、生活技能以及其它常識方面的認知。
第十六條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對家庭基本信息、家庭關系、家庭監護情況和家庭經濟能力的自我描述。
第十七條 評估流浪未成年人的社會認知、自我認知與流浪經歷之間的相互影響,包括:
(一)對同伴、同學、親人、朋友、老師以及其它相關人員,學校、家庭、救助機構或者其他機構的認知;
(二)對自己行為、心理的評價和認識;
(三)有無重大心理創傷或者異常行為表現;
(四)必要時由專業心理工作者進行心理評估。
第十八條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對就學、就業的規劃以及回歸安置的意愿。
第四章 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監護評估
第十九條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基本信息,包括:
(一)家庭成員組成,家庭成員文化程度、宗教信仰以及生活習俗;
(二)家庭成員的健康狀況、既往病史;
(三)家庭重大變故,家庭成員有無犯罪記錄。
第二十條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關系,包括:
(一)家庭成員之間是否和睦;
(二)流浪未成年人與監護人親疏關系和互動情況;
(三)流浪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與臨時監護人的關系。
第二十一條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經濟能力,包括:
(一)家庭成員的生活現狀;
(二)家庭成員的就業以及收入情況;
(三)社會保障情況和其它社會支持情況。
第二十二條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監護狀況,包括:
(一)家庭監護意愿和能力,存在的主要問題;
(二)有無虐待、剝削、遺棄或者嚴重疏于照管等現象;
(三)監護責任知曉程度、監護計劃和方式方法。
第二十三條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所處社會環境,包括:
(一)地理位置以及周邊安全情況;
(二)學校、社區對家庭監護的支持程度;
(三)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和基層組織對家庭監護的支持程度;
(四)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
第二十四條 評估流浪未成年人的回歸安置條件,包括:
(一)監護人對流浪未成年人就學、就業的規劃以及回歸安置的意愿;
(二)監護人是否有監護意愿和監護撫養能力;
(三)是否能落實與流浪未成年人相關的義務教育、社會保障政策和幫扶措施。
第五章 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應及時記錄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監護情況評估進展,形成比較完整的評估報告。
第二十六條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基本信息;
(二)流浪未成年人需求情況;
(三)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監護情況;
(四)有利因素、主要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五)階段性評估結論;
(六)服務建議。
第二十七條 服務建議應對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監護提出有針對性的干預幫扶措施。
第二十八條 應當將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監護評估報告納入受助檔案,為機構轉介、跟蹤回訪提供參考依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評估和家庭監護情況評估,既可以綜合評估,也可以分別評估。流入地救助保護機構重點開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評估,流出地救助保護機構重點開展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監護情況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