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契稅征收規定
山東省契稅征收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契稅征收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58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契稅征收規定〉的決定》已經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2013年1月30日
山東省契稅征收規定
(1998年6月1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1號發布
根據2013年1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契稅征收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規定的有關規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 契稅稅率為3%~5%。契稅適用的具體稅率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及房屋買賣,其契稅計稅依據為合同確定的價格以及由承受方實際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價款。
第五條 除《條例》、《細則》規定的減免稅范圍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取得房地權屬用于經營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稅。
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實際支付金額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免征契稅;其實際支付金額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部分,納稅確有困難的,經縣以上契稅征收機關批準,可予以減征或者免征。
第六條 契稅征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
第七條 納稅人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規定的,由征收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 契稅征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東省征收契稅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權屬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補繳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