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行政過錯問責暫行辦法
濟南市行政過錯問責暫行辦法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政府
濟南市行政過錯問責暫行辦法
第247號
《濟南市行政過錯問責暫行辦法》已經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 長 楊魯豫
2013年2月1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高行政效能,建設法治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的追究與監督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責任,是指行政機關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因工作人員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后果,經依法確認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是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各級監察機關具體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公平公正、權責統一、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的追究范圍
第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下列具體行政行為時,因工作人員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工作作風懈怠、推諉扯皮,服務態度惡劣、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后果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檢查;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下列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一)實施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接到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后,不履行許可、登記、給付、答復、公開等職責的;
(二)不履行檢查、檢驗、檢測、檢疫職責的;
(三)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未履行制止、糾正職責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后,不履行調查、處理等職責的;
(五)應當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等法定職責而不履行的;
(六)不履行上級機關決策事項的;
(七)不按照規定辦理上級機關交辦事項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過規定時限的;
(五)行政管理中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顯失當,或者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
(六)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七)對于明顯相同情況的相對人不同對待,歧視特定相對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的承擔主體
第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應當根據責任人在造成行政過錯中的作用和過錯情節,由承辦人、審核人和批準人分別承擔。
前款所稱承辦人,是指行政行為的具體實施人員;審核人,包括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分管領導,以及按規定行使審核職權的其他負責人;批準人,包括簽發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以及按規定或者經授權行使批準職權的其他負責人。
第十條 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過錯的,應當單獨承擔過錯責任:
(一)獨立行使職權的;
(二)未經法定審核、批準程序擅自實施行政行為的;
(三)隱瞞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不真實情況致使審核人、批準人作出錯誤決定的;
(四)擅自改變審核、批準內容的。
第十一條 審核人或者批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過錯的,分別承擔責任:
(一)變更或者未采納承辦人正確意見的;
(二)承辦人提出擬辦意見錯誤,審核人或者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以糾正的。
第十二條 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實施行政行為,造成行政過錯的,主辦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承擔次要責任;不能區分主次責任的,共同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承辦人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該決定或者命令的建議;上級不改變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承辦人應當執行,但不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領導集體決策作出的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的,作出決定的主要領導承擔責任。
第四章 行政過錯的責任形式
第十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形式分為行政過錯處理和行政處分。行政過錯處理和行政處分可以單獨或者合并使用,但不得以行政過錯處理代替行政處分。
對行政過錯行為應當予以行政處分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行政過錯處理的種類包括: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責令道歉;
(三)通報批評;
(四)行政告誡;
(五)停職檢查;
(六)調離工作崗位;
(七)責令辭去領導職務;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前款規定的處理種類,可以單獨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七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拒絕改正錯誤的;
(二)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三)行政過錯發生后,瞞報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后果擴大的;
(四)行政過錯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一年之內被追究行政過錯責任超過兩次的;
(六)隱瞞過錯事實真相,干擾、阻礙對過錯責任調查處理的;
(七)對投訴人、舉報人、調查人及證人打擊報復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
(二)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有效避免、減輕或者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
(三)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追究責任:
(一)因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或者命令導致行政過錯的;
(二)行政過錯情節顯著輕微的;
(三)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術鑒定部門鑒定結論錯誤直接導致行政過錯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因行政過錯造成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行政過錯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一條 行政過錯問責處理結果應當記入本人檔案。
被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人員,在當年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評為優秀等次。
第二十二條 行政過錯問責處理情況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調查處理:
(一)被已生效的判決或者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二)監察、審計、政府法制等部門要求調查處理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檢舉、控告、投訴的;
(四)其他應當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行政過錯行為,向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投訴的,由監察機關調查處理;監察機關也可以轉交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機構)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進行調查。情節輕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向本級監察機關(機構)提出行政執法過錯處理建議。
第二十六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檢舉、投訴、控告,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機關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
對實名檢舉、投訴、控告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予以反饋。
第二十七條 行政過錯責任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需要向有關單位和人員取證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調查人員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
調查人員應當制作筆錄。
第二十八條 行政過錯問責案件,應當自受理或者決定調查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二十九條 行政過錯行為應當予以行政過錯處理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制作《行政過錯處理決定書》,并自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函告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第三十條 《行政過錯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過錯責任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認定行政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責任形式和依據;
(四)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救濟途徑和時限;
(五)作出決定的機關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一條 被問責的工作人員對行政過錯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該復核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復核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申訴決定書并送達申訴人和原處理機關;案情復雜的,經申訴受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被問責的人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被加重處理。第三十三條 申訴受理機關經審查認定原處理決定有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改正。
經復核、申訴認定原處理決定錯誤,對當事人造成名譽損害的,原處理機關應當為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四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行政過錯行為不處理的,由監察機關依照權限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本市法定授權組織、行政委托組織以及其他具有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組織的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