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活動以貪污論處的問題”的修改補充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活動以貪污論處的問題”的修改補充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活動以貪污論處的問題”的修改補充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活動以貪污論處的問題”的修改補充意見
1987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5年7月18日聯合發出《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經過一年多的試行,現對其中“關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活動以貪污論處的問題”修改補充如下:
一、關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以貪污論處的認定和區別對待問題
挪用公款一般屬于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應由主管部門按政紀處理;危害嚴重的構成犯罪。
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本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六個月不還的;或者數額巨大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數額較大的;其性質均屬于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應以貪污罪論處。
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以貪污論處的案件,應當根據挪用金額多少,挪用時間長短,是否歸還,已歸還多少,作何用途,挪用人是否獲利,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的損失和危害大小等情節,對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分析,區別對待。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六個月不還的,以貪污罪論處。
挪用時間雖已超過六個月,但在案發前(指被司法機關、主管單位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歸還的,一般不以貪污罪論處。
(二)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不論挪用時間是否超過六個月,以貪污罪論處。
在案發前歸還,給國家和集體造成損失不大的,一般不以貪污罪論處。
(三)挪用公款供個人進行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數額較大的,不論挪用時間是否超過六個月,以貪污罪論處。其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法實行數罪并罰。
在案發前歸還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其中挪用時間較短,危害不大的,也可以免除處罰。挪用人不知使用人是利用挪用款進行非法活動的,應按上述第(一)項處罰。
(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在職務上掌握信貸的便利,盜用他人(或者單位)名義貸款、虛構假名貸款、利用職權要挾他人(或者單位)貸款或者乘辦理貸款之機截留部分貸款歸個人使用,也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其中達到上述第(一)、(二)、(三)項中追究刑事責任標準的,以貪污罪論處,并按上述三項中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五)挪用公物供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達到上述第(二)、(三)項標準的,以貪污罪論處。
(六)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以貪污論處的案件,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非法取得挪用款的,以共犯論處。
(七)挪用公款歸他人使用,從中收受的賄賂,應予以追繳。其中構成受賄罪、行賄罪的,以受賄罪、行賄罪論處。
(八)挪用公款供個人(包括共犯在內)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其所獲利潤及非法所得,均應予以追繳。
二、關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以貪污罪論處的數額標準和量刑問題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以貪污罪論處的案件,同以偽造帳目、銷毀單據等手段直接將公共財物非法占有而構成的貪污罪,在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數額標準和量刑也應有所區別。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以貪污罪論處的案件,計算挪用數額的標準,一般應高于貪污罪的數額標準。以挪用五千元至一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五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以挪用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為“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上述數額,規定本地區具體掌握的數額標準。
(二)在量刑上,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挪用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或者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個別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要把挪用以貪污論處的數額標準同其他情節結合起來,全面考慮。對案發后積極歸還挪用款項,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的損失不大的,也要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多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償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過六個月的,其挪用時間應從第一次算起,連續累計至挪用行為終止。計算挪用以貪污論處的數額應按最后未還的實際金額認定。
三、關于處理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以貪污論處案件的時間界限問題
在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下發以前,挪用公款已歸還的,或者已由主管部門、司法機關作過處理的案件,不再追究。
在上述《解答(試行)》下發后,本文件下發前,按上述《解答(試行)》的精神判處的案件,一般不再變動。其中基本事實和基本性質確實搞錯了的,應予以糾正。在本文件下發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按照本文件的精神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