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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1. 【頒布時間】1999-1-18
    2. 【標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3. 【發文號】高檢發釋字〔1999〕1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來源】

    7. 【法規全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八十二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逮捕手續。


    第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第八十四條 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接受,并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八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審查,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偵查部門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準后,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訴人。偵查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同時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五節 逮 捕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八十七條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證據證明實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八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第八十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九十條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不逮捕。


    第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審查逮捕部門辦理。


    第九十二條 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的案件,應當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審查。辦案人員應當審閱案卷材料,制作閱卷筆錄,提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不批準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請檢察長批準或者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意見。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分別依照本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報請許可。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第九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系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征求外交部的意見后,決定批準逮捕。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省級人民檢察院經征求同級政府外事部門的意見后,決定批準逮捕,同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下列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一)批準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向偵查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了解有關情況,并在七日以內審查完畢。審查逮捕部門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準后,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訴人。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同時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九十七條 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另行偵查。在審查批捕中如果認為報請批準逮捕的證據存有疑問的,可以復核有關證據,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但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審查逮捕



    第一節 審查批準逮捕


    第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受理同級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應當查明提請批準逮捕書及案卷材料是否齊備。


    第九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一百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應當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八十九條或者第九十條規定情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不提請批準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對已作出的批準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對已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準逮捕決定,并重新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對因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一百零五條 對公安機關要求復議的不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派審查逮捕部門辦案人員復議,并在收到提請復議書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零六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的不批準逮捕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如果需要改變原決定,應當通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決定,另行制作批準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對不批準逮捕案件的復核,由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并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后又提請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堅持復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批準、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二節 審查決定逮捕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偵查部門應當在拘留后三日以內將案件送交本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特殊情況下,移送審查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受理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應當查明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及案卷材料是否齊備。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在審查逮捕部門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的七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應當在審查逮捕部門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的十五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逮捕,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逮捕的,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送交偵查部門,由偵查部門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的情形,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不予逮捕的,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不予逮捕的決定連同案件材料移交偵查部門。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偵查部門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應當逮捕而本院偵查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向偵查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議。如果建議不被采納,審查逮捕部門可以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偵查部門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因有礙偵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應當報告檢察長,并將原因寫明附卷。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對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釋放犯罪嫌疑人和變更逮捕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通知審查逮捕部門。對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變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已經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又發現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一百一十八條 變更或者撤銷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的逮捕措施時,應當報請原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將決定、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六章 立 案




    第一節 受 案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依照本規則第二章的規定由本院管轄的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對于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有關犯罪的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也應當接受。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統一受理、管理舉報線索。本院檢察長和其他部門或者人員對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線索,應當及時批交或者移送舉報中心。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線索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查辦案件發現的案件線索,由偵查部門自行審查。


    第一百二十二條 舉報中心對于所接受的舉報線索,應當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舉報的主要內容和辦理情況。對于當面舉報和電話舉報,應當制作舉報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對于自首,應當制作自首筆錄,由自首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二十三條 舉報中心對于不愿公開姓名和舉報行為的舉報人,應當為其保密。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舉報中心對于所收到的舉報線索,應當及時審查,并根據舉報線索的不同情況和管轄規定,在七日以內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對于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完善人民檢察院偵查工作內部制約機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集體研究舉報線索的分流。屬于本院管轄的,由舉報中心按照職能分工移交本院有關部門辦理;屬于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由舉報中心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舉報線索,應當移送舉報材料原件。移送重要舉報線索,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的管理制度。縣、處級干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廳、局級以上干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要案線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縣、處級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線索。


    第一百二十六條 要案線索的備案,應當逐案填寫要案線索備案表。備案應當在受理后七日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備案之前及時報告。接到備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于備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如果有不同意見,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節 初 查


    第一百二十七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中心移交舉報的線索進行審查后,認為需要初查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舉報線索的初查由偵查部門進行,但性質不明、難以歸口處理的案件線索可以由舉報中心進行初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在舉報線索的初查過程中,可以進行詢問、查詢、勘驗、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被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查對象的財產。


    第一百二十九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線索初查后,應當制作審查結論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提請批準立案偵查;

    (二)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請批準不予立案:


    1、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

    2、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3、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要案線索初查后的處理情況,應當在作出決定后十日以內按照備案的范圍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處理不當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后十日以內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偵查部門接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材料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后,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逾期未回復的,舉報中心應當進行催辦。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于屬于錯告的,如果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澄清事實。對于屬于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節 立 案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制作立案決定書。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偵查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同時告知本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后十日以內申請復議。對不立案的復議,由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辦理,并在收到復議申請的三十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人民檢察院對于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被舉報人,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七章 偵 查




    第一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于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次傳喚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押證,在看守所進行訊問。因偵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一百四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作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對提出的反證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在場,并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忠實原話,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檢察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四十四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采用錄音、錄像的記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或者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并將告知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明筆錄。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理由。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一至二名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如果提出明確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律師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見及時轉遞到該律師事務所;如果提出由親友代為聘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聘請意見及時轉遞到該親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但沒有具體聘請對象和代為聘請的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聘請意見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應當記明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但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請的律師暫時停止參與訴訟活動,并且通知犯罪嫌疑人。是否批準犯罪嫌疑人繼續聘請律師,適用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偵查期間,律師同時接受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托提供法律幫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條 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檢察院,并且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托書、律師執業證明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在偵查期間,受委托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辦理。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于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人民檢察院安排會見時間時,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決定不派員在場的,應當出具同意會見證明。受委托的律師憑人民檢察院的同意會見證明或者由人民檢察院派員陪同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批準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于會見的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記明筆錄。


    第一百五十四條 律師詢問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內容超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范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于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有關律師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節所稱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第二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及時詢問證人,并且告知證人履行作證的權利和義務。人民檢察院應當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并為他們保守秘密。除特殊情況外,人民檢察院可以吸收證人協助調查。


    第一百五十八條 詢問證人,應當由檢察人員進行。詢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 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住處進行,檢察人員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詢問證人通知書和工作證。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六十條 詢問證人,應當問明證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與當事人的關系,并且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但是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第一百六十一條 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于詢問證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詢問中涉及證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對證人及其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或者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訓誡。


    第一百六十四條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




    第三節 勘驗、檢查


    第一百六十五條 檢察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六十六條 進行勘驗、檢查,應當持有檢察長簽發的勘查證。


    第一百六十七條 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體時,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并讓其在解剖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的進行,但是應當在解剖通知書上記明。對于身份不明的尸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一百六十九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檢察人員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檢察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一百七十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七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查實驗。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一百七十二條 偵查實驗,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聘請有關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參加。


    第一百七十三條 偵查實驗,應當制作筆錄,記明偵查實驗的條件、經過和結果,由參加偵查實驗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節 搜 查


    第一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搜查前,應當了解被搜查對象的基本情況、搜查現場及周圍環境,確定搜查的范圍和重點,明確搜查人員的分工和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參加或者邀請當地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協助進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進行搜查,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但搜查結束后,搜查人員應當及時向檢察長報告,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條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并且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應負的法律責任。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八十一條 搜查時,如果遇到阻礙,可以強制進行搜查。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將其帶離現場;對于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搜查應當全面、細致、及時,并且指派專人嚴密注視搜查現場的動向。


    第一百八十三條 進行搜查的人員,應當遵守紀律,服從指揮,文明執法,不得無故損壞搜查現場的物品。對于查獲的重要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及其放置地點應當拍照,并且用文字說明有關情況,必要的時候,可以錄像。


    第一百八十四條 搜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檢察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到本轄區以外執行搜查任務,辦案人員應當攜帶搜查證、工作證以及寫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內容的公函,與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系。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協助執行搜查。




    第五節 調取、扣押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


    第一百八十六條 檢察人員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材料,并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嚴格保守秘密。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需要向本轄區以外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物證、書證的,辦案人員應當攜帶工作證、單位辦案證明信和有關法律文書,及時同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系,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協助執行任務。如果需要調取的證據是比較簡單的,可以向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函調。函調證據應當注明取證對象的具體內容和確切地址。協助函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派員按調查內容進行調查取證,并且在收到函件一個月內將調查結果送達請調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八十八條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復制件。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調取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復制件和物證的照片、錄像的,應當附有不能調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過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點的說明,并由制作人員和原書證、視聽資料、物證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八十九條 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與案件有關的可疑的文件、資料 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應當及時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退還。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扣押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強制扣押。


    第一百九十條 對于扣押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偵查人員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清單一式二份,寫明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顏色、新舊程度和缺損特征等,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如果持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扣押物品清單上記明。對于扣押的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違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應當當場密封,并由扣押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九十一條 對于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清單一式二份,在清單上注明該物品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物品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帶附卷備查。


    第一百九十二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應當經檢察長批準,通知郵電機關或者網絡服務機構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檢交扣押。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立即通知郵電機關或者網絡服務機構。


    第一百九十三條 對于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應當指派人員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第六節 查詢、凍結存款、匯款


    第一百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


    第一百九十五條 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機關查詢或者要求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經檢察長批準,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機關執行。


    第一百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經被凍結的,人民檢察院不得重復凍結,但是應當要求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機關在解除凍結或者作出處理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 對于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凍結。


    第一百九十八條 查詢、凍結與案件有關的單位的存款、匯款的辦法適用本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




    第七節 鑒 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的問題,應當進行鑒定。


    第二百條 鑒定由檢察長批準,由人民檢察院技術部門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聘請其他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但是應當征得鑒定人所在單位的同意。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擔任鑒定人。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


    第二百零二條 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結論、檢驗報告,并且簽名或者蓋章。幾個鑒定人意見有分歧的,應當在鑒定結論上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并且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零三條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零四條 對于鑒定結論,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意見,報檢察長批準后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檢察長也可以直接決定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二百零五條 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訴訟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經檢察長批準,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但應由請求方承擔鑒定費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鑒定結論,可以只告知其結論部分,不告知鑒定過程等其他內容。


    第二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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