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契約已載明借錢借房的房產糾紛不宜確認為房屋買賣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契約已載明借錢借房的房產糾紛不宜確認為房屋買賣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契約已載明借錢借房的房產糾紛不宜確認為房屋買賣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契約已載明借錢借房的房產糾紛不宜確認為房屋買賣的批復
1987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鄧子明與程梅玲房產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根據你院調查:鄧子明、鄧炎明于1976年12月經中人說合與程梅玲達成借錢、借房協議,并立有字據。該字據載明:“鄧子明、鄧炎明情愿將自己……東廈房四間(院子從正中劃開后的東半部分)借給程梅玲,而程梅玲則借給鄧子明、鄧炎明二人人民幣1400元整,雙方經協商無爭議,永不翻悔”。1981年程梅玲以雙方不是借錢、借房,而是房屋買賣為由要求過戶。雙方為此發生爭執。1983年鄧炎明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還錢退房。
經研究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立借錢、借房字據,關系清楚,性質明確,且洛陽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上,產權人仍是鄧家。程梅玲以字據上未寫明期限及寫有“永不翻悔”內容等為由而否定借用關系,并要求確認為買賣關系,是不符合事實和沒有法律依據的。因此,我們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第一種意見,本案應按“兩借”關系處理,不能視為買賣關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