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3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號《關于已經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保證期間內未被主張保證責任的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是否成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