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關于修改《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司法部關于修改《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司法部
司法部關于修改《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28號
《司法部關于修改〈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3年6月25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2013年8月7日
司法部關于修改《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八》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八》,決定對《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取得內地律師執業證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可以從事內地非訴訟法律事務,可以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范圍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規定。
取得內地律師執業證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從事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代理活動應當依據有關具體規定辦理。”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在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實習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按照內地實習管理的有關規定參加集中培訓和實務訓練,實務訓練以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及代理有關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訓練為主,并遵守有關實習的規定和紀律。
接受香港、澳門居民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或其分所,應當指派擅長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及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律師指導實習人員進行實務訓練。每名指導律師只能指導一名香港或者澳門的實習人員。”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可以采取擔任法律顧問、代理、咨詢、代書等方式從事內地非訴訟法律事務,也可以采取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享有相應的律師權利,履行相應的律師義務。”
四、本決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81號發布,司法部令第99號、第105號和第117號修正)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