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2號:魏永高、陳守志訴來安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批復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2號:魏永高、陳守志訴來安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批復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2號:魏永高、陳守志訴來安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批復案
指導案例22號
魏永高、陳守志訴來安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批復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3年11月8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訴訟 受案范圍 批復
裁判要點
地方人民政府對其所屬行政管理部門的請示作出的批復,一般屬于內部行政行為,不可對此提起訴訟。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將該批復付諸實施并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行政相對人對該批復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31日,安徽省來安縣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向來安縣人民政府報送《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請示》,請求收回該縣永陽東路與塔山中路部分地塊土地使用權。9月6日,來安縣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同意收回永陽東路與塔山中路部分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來安縣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收到該批復后,沒有依法制作并向原土地使用權人送達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而直接交由來安縣土地儲備中心付諸實施。魏永高、陳守志的房屋位于被收回使用權的土地范圍內,其對來安縣人民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復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1年9月2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來安縣人民政府的批復。魏永高、陳守志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來安縣人民政府上述批復。
裁判結果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滁行初字第6號行政裁定:駁回魏永高、陳守志的起訴。魏永高、陳守志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皖行終字第14號行政裁定:一、撤銷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滁行初字第6號行政裁定;二、指令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和《安徽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以收回方式儲備國有土地的程序規定,來安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來安縣人民政府作出批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批復后,應當向原土地使用權人送達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來安縣人民政府的批復屬于內部行政行為,不向相對人送達,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尚未產生實際影響,一般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但本案中,來安縣人民政府作出批復后,來安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沒有制作并送達對外發生效力的法律文書,即直接交來安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該批復實施拆遷補償安置行為,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原土地使用權人也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知道了該批復的內容,并對批復提起了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時也告知了訴權,該批復已實際執行并外化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對該批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