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地域管轄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地域管轄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地域管轄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地域管轄問題的通知
198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國地方各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
解放軍軍事法院、各大單位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法(經)發〔1985〕3號《關于開展專利審判工作的幾個問題的通知》對專利糾紛案件的管轄做了規定,現對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補充規定如下:
(一)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了生產經營目的而制造、使用、銷售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產品以及制造、銷售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由該產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制造地不明時,由該產品的使用地或者銷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了生產經營目的而使用專利方法的,由該專利方法使用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未經專利權人授權而許可或者委托他人實施專利的,由許可方或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被許可方或受委托方實施了專利,從而雙方構成共同侵權,則由被許可方或受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四)專利權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由許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被許可方實施了專利,從而雙方構成共同侵權,則由被許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五)專利權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轉讓超過其應有份額的專利權的,由轉讓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受讓方明知對方越權轉讓而仍然接受,從而雙方構成共同侵權,則可由受讓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六)假冒他人專利尚未構成犯罪,但給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害的,由假冒行為地或損害結果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有困難,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按上列各項確定地域管轄時,仍應按照我院《關于開展專利審判工作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關于案件指定管轄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