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亦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主體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亦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主體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亦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主體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亦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主體的批復
1987年7月10日,最高檢
吉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吉檢法(1987)13號文收悉。經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我們認為: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亦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主體所包括的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之中。如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構成,因而造成嚴重后果的,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