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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和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

    1. 【頒布時間】1987-7-23
    2. 【標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和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和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和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和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和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

    1987年7月23日,最高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現將《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和《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三個文件及其說明印發給你們。請各地結合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結合看守所檢察工作實踐經驗,制定本細則。

    第一章 職權、任務和工作原則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的職權是:
    (一)對看守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對看守所是否依法執行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和決定實行監督。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的基本任務是:檢察看守所執行有關法律、政策的情況,保障有關法律、政策的正確實施,保障依法羈押人犯;保護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維護在押人犯的合法權益;打擊在押人犯羈押期間的犯罪活動,維護監管秩序;通過檢察活動,對人犯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以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
    第三條 在看守所檢察中,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獨立行使檢察權。
    看守所檢察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實事求是,調查研究,堅持原則,講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一節 對收押、釋放人犯的監督
    第四條 檢察看守所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證》、《拘留證》,被羈押的人犯是否與羈押證件一致。
    第五條 檢察看守所為外地臨時羈押人犯是否有縣級以上公安、檢察、法院、安全和勞動改造機關的通緝、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定文書、證件。
    第六條 檢察看守所是否有依法不應當收押的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以及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第七條 檢察看守所是否收押有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
    第八條 檢察看守所在接到有關法律文書后,是否立即釋放下列在押人員:
    (一)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時內經過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逮捕的;
    (二)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
    (三)辦案單位決定撤銷案件的;
    (四)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免予起訴的;
    (五)人民法院判決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的。
    第九條 檢察在押人犯變更強制措施的手續是否完備。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二節 對羈押人犯期限的監督
    第十條 檢察看守所羈押人犯的法定期限:
    (一)對羈押即將到期的,是否向辦案單位催辦;
    (二)對已超期羈押的,是否及時報告檢察機關;
    (三)延長羈押期限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
    第十一條 對在押人犯超羈押期限的,應當報告檢察長,并及時向辦案單位提出糾正;屬于上級承辦案件的在押人犯超羈押期限的,應當報請上級檢察院向辦案單位提出糾正。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三節 對執行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監督
    第十二條 檢察看守所接到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執行通知書后,是否及時將罪犯交付執行。
    第十三條 檢察看守所對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須要暫予監外執行的,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手續是否完備。
    第十四條 檢察看守所對留所服刑的罪犯收押、減刑、假釋、釋放是否符合規定:
    (一)是否有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
    (二)是否符合在看守所服刑的有關規定;
    (三)對罪犯減刑、假釋是否合法;
    (四)服刑期滿的是否依法按期釋放,并發給刑滿釋放證。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四節 對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動的監督
    第十五條 檢察看守所對男犯和女犯、同案犯、未決犯和已決犯是否實行分押分管。
    第十六條 檢察看守所對人犯的監室和活動場所,特別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監管警戒是否嚴密安全。提審、押解是否符合規定。
    第十七條 檢察看守所是否有用人犯代行干警職務管理人犯的現象。
    第十八條 檢察看守所干警、執勤的人民武裝警察(以下簡稱武警)對人犯使用戒具、警械、武器是否符合規定。
    第十九條 檢察看守所對人犯的通信、接見、財物管理等是否符合規定。
    第二十條 檢察看守所組織人犯生產勞動是否符合規定。
    第二十一條 檢察看守所對人犯的伙食標準、生活衛生、病傷治療是否符合規定。
    第二十二條 檢察看守所對人犯死亡是否經法醫或者縣級以上醫院作出死因鑒定,是否經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檢驗,是否通知辦案單位及其家屬。
    第二十三條 檢察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對人犯有無體罰虐待、侮辱人格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檢察看守所有無扣壓人犯上訴、控告、申訴材料以及打擊報復控告人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檢察看守所干警、武警有無對人犯及其家屬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為人犯通風報信、違法傳遞物品等行為。
    第二十六條 檢察看守所干警有無虛報冒領、克扣囚糧或者侵吞人犯財物等行為。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五節 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受理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罪案件。
    對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脫逃后在外地作案,如果新罪是在發案地發現的,由發案地處理;捕回后發現的,按案件管轄分工辦理。
    在檢察中發現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在判決時所沒有發現的罪行,需要處以刑罰的案件,應當交原辦案單位處理。
    第二十八條 檢察發現未決犯在羈押期間的犯罪案件,應當通知有關辦案單位并案處理。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直接立案偵查看守所干警、武警在看守所內發生的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
    第三十條 辦理看守所內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法律并參照《人民 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試行)》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六節 對申訴和控告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受理下列申訴、控告:
    (一)在看守所服刑罪犯及其家屬向人民法院申訴被駁回,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二)在押人犯及其家屬對看守所干警和武警看守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出的控告;
    (三)上級檢察院和本院檢察長交辦的。
    第三十二條 對申訴、控告案件,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可以 自行查處,也可會同有關部門查處。
    對確屬冤錯的申訴案件,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對無理申訴的,一般應當面駁回。
    對控告屬實的嚴重違法行為應當要求主管部門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控告不實的,應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其中誣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三條 看守所檢察工作必須做到經常化、制度化:
    看守所檢察工作人員必須經常深入看守所進行檢察,對每個環節上發生的違法行為要及時發現并提出糾正,特別是對違法收押、釋放的,做到當天發現當天提出糾正。對嚴重違法行為要及時查明情況提出糾正。
    看守所檢察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請示報告、定期總結和處理、糾正問題的登記等制度。檢察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應當分別立卷歸檔。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一般應當實行駐所檢察。
    第三十五條 看守所檢察,可以聽取情況介紹,召開看守所干警座談會、調查會、個別談話,調閱看守所有關文件材料,列席看守所、武警中隊有關看管工作會議,察看監室、人犯活動場所和警戒設施等。
    第三十六條 看守所檢察工作人員在檢察中可以找人犯談話,聽取人犯的反映和意見。
    檢察工作人員找女人犯個別談話時,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可以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司法機關的有關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情況,交換意見。
    第三十八條 檢察發現看守所看管工作中存在的嚴重問題,應當報請檢察長要求公安機關解決。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聯合調查解決。
    第三十九條 檢察發現在押人犯喊冤或者有錯拘、錯捕、錯判可能的,應當及時報告檢察長處理。
    第四十條 檢察發現有關部門的辦案人員在看守所內有違法行為 時,應當及時提出糾正。
    第四十一條 檢察發現的一般違法行為,可口頭提出糾正;對嚴重違法的,應當使用《糾正違法通知書》并要求告知處理結果;對拒不糾正的,報告上級檢察院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
    第四十二條 辦理看守所工作人員、武警的犯罪案件,在立案偵查前,可以會同主管部門聯合調查。
    第四十三條 在看守所檢察中,對看守所嚴格依法管理教育的典型經驗,可以協助有關部門進行總結推廣。
    第四十四條 對看守所發生的問題要及時報告上級檢察機關;下列重大問題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組織反革命集團、組織越獄、劫獄;
    (二)行兇殺人、放火、搶奪武器、報復,傷害看守所干警和武警、聚眾鬧監、集體脫逃、重大案犯脫逃的;
    (三)在押人犯中發生重大疫情、重大傷亡事故;
    (四)私放未決犯和已決犯、體罰虐待人犯致死致殘、非法擊斃人犯和強奸女犯等。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看守所檢察工作的領導。上級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要加強對下級檢察院看守所檢察的業務指導,注意總結交流經驗;組織看守所檢察干部進行巡回檢查或者交叉檢查。不斷提高看守所檢察工作水平。

    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 察院組織法》,結合勞改檢察工作實踐,制定本細則。

    第一章 職權、任務和工作原則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的職權是:
    (一)對于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對于勞動改造機關(含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少年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對于直接受理的勞改工作干警、擔負看押任務的武警(以下簡稱武警)的犯罪案件,進行立案偵查;
    (四)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刑滿強制留場(廠)就業人員的犯罪案件和勞動改造機關偵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于公安機關、勞動改造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對于勞改檢察分工受理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檢察勞動改造機關執行有關法律、政策的情況,糾正違反法律、政策的行為,保障國家法律、政策的正確實施;檢察罪犯接受改造的情況,打擊罪犯的又犯罪活動,維護監管改造秩序,保障懲罰和改造罪犯工作的順利進行;正確處理罪犯及其家屬的申訴和控告,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通過檢察活動,對罪犯進行法制宣傳和認罪服法的教育;促進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質量。
    第三條 在勞改檢察中,貫徹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勞動改造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獨立行使檢察權。
    勞改檢察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實事求是,調查研究,堅持原則,講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一節 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四條 檢察收押罪犯是否合法。
    (一)收押罪犯有無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罪犯結案登記表;
    (二)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拘投所收押了未滿十八周歲的少年犯,是否轉送少年管教所;少年犯年滿十八周歲后,余刑二年以上的是否轉送監獄或勞動改造管教隊;
    (三)除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外,是否還收押有患嚴重疾病、精神病的罪犯;是否收押有懷孕及哺乳自己嬰兒的女犯。
    第五條 檢察對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裁定假釋和批準監外執行(含保外就醫)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確執行。
    (一)交付執行時法律手續是否合法、完備,是否已通知執行單位;
    (二)監督考察組織是否健全,措施是否落實;
    (三)對監外執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提出糾正;對監外執行條件已消失或表現不好的,應當建議收監執行;
    (四)執行機關在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期滿后,是否按時宣布解除管制和恢復政治權利;緩刑和假釋的罪犯考驗期限已滿后,原判刑罰是否不再執行;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時,是否按時辦理釋放手續。
    第六條 檢察執行機關對于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具備減刑、假釋條件的,是否依法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或假釋;檢察公安機關對于宣告緩刑的罪犯,在考驗期間確有突出的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是否依法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同時相應地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發現減刑、假釋的裁定確有錯誤,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七條 檢察勞動改造機關對于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應予減刑的,二年期滿后,是否及時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是否及時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核準執行死刑。
    第八條 檢察對監內服刑罪犯已判決、核準執行死刑的,是否依法交付執行死刑。
    第九條 監所檢察部門起訴后經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罪犯和人民法院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核準交付執行死刑時,應當派員臨場監督。
    (一)有無核準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簽發的執行死刑命令;
    (二)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是否對罪犯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是否執行不示眾規定,尸體處理是否符合規定;執行死刑后是否通知罪犯家屬;
    (三)在執行時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發現罪犯喊冤、要求揭發檢舉重大案情或者懷孕的,應當建議停止執行。
    對臨場監督執行死刑的情況,檢察人員應當制作筆錄存檔。
    第十條 檢察勞動改造機關對服刑期滿的罪犯和其他依法應予釋放的人員,是否按期予以釋放,并開具釋放證明書。
    第十一條 對勞動改造機關在執行刑罰中,認為判決有錯誤轉請人民檢察院處理的案件,應當受理,經審查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法律程序辦理。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二節 對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十二條 檢察勞動改造機關在對罪犯實施懲罰和改造中,執行法律和勞改工作方針、政策的情況。
    第十三條 檢察對反革命犯與普通刑事犯、男犯與女犯、同案犯、有直系親屬關系的罪犯,是否實行分管分押;外籍犯是否單獨關押。
    第十四條 檢察提審、押解、罪犯接見和罪犯通訊是否符合規定,監管措施是否安全嚴密。
    (一)提審、押解罪犯是否安全;罪犯接見、通訊是否符合規定;
    (二)監房周圍的警戒設施是否嚴密有效,監內有無危及安全的危險物品;
    (三)生活、學習和勞動現場,有無干警管理或武裝警戒;
    (四)使用罪犯從事零星分散勞動是否符合規定;
    (五)對嚴管罪犯的監管措施是否安全;
    (六)對脫逃的罪犯是否及時采取有力措施追捕,捕回后是否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檢察勞改工作干警有無用罪犯代行干警職權,或縱容、唆使罪犯為非作歹,造成“牢頭”、“獄霸”逞兇作惡違法犯罪的情況。
    第十六條 檢察勞改工作干警、武警,對罪犯警戒、使用武器、戒具和關禁閉是否符合規定,對關禁閉不當,違法擊斃、擊傷或違法使用戒具造成傷亡的情況,要及時進行檢察,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檢察對罪犯是否按規定進行政治思想、法制、監規、文化技術和出入監等教育。
    第十八條 檢察有無對罪犯實行超體力勞動,生產設施是否符合安全規定。
    第十九條 檢察罪犯的伙食標準、監舍條件和醫療衛生,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檢察勞改工作干警、武警有無對罪犯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刑訊逼供的行為;有無克扣囚糧、囚款或者貪污行為;有無對罪犯及其家屬進行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泄漏機密和私放罪犯的行為;有無阻撓、扣押、擅自處理罪犯及其家屬的申訴和控告以及報復陷害申訴人或控告人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檢察勞動改造場所罪犯組織反革命集團、行兇、越獄、暴動、哄監鬧事,以及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重大疫情和非正常死亡等情況,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并協助主管部門妥善處理。
    第二十二條 檢察對罪犯刑滿后強制留場(廠)就業,是否符合規定,政治、經濟待遇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規定。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三節 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受理下列案件:
    (一)發現在押罪犯在判決時所沒有發現的罪行,需要處以刑罰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案件;
    (三)強制留場(廠)就業人員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偵查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勞動改造機關干警和武警在監管場所內發生和發現的犯罪案件。
    第二十四條 辦理上述案件,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試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受理的案件,屬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由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或當地縣(區)人民檢察院,向當地縣(區)人民法院起訴;屬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應當由當地檢察分院或市(州)人民檢察院,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檢察院駐場(廠)檢察組辦理的案件,應當經當地縣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后,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對于罪犯脫逃后又犯罪的案件,如果是勞動改造機關捕回后發現的,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管轄程序辦理;如果所犯新罪是在作案地發現的,由作案地有關部門辦理。
    第二十七條 辦理罪犯服刑期間又犯罪案件過程中,遇到被告人原判刑期已滿,應當向本人宣布刑期已滿按期釋放。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實已經查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依照法律規定,可在釋放的同時予以逮捕。案件正在偵查階段的,由勞動改造機關經過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正在審查起訴的,由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正在審判或在上訴期間的,由人民法院決定逮捕。
    第二十八條 發現在押罪犯在判決時沒有發現的罪行應當處以刑罰的案件,是罪犯所在的勞動改造單位發現的,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如果是在罪犯犯罪所在地發現的,由當地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四節 對申訴和控告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受理罪犯及其家屬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訴和控告:
    (一)向人民法院申訴被依法駁回,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
    (二)不服法院對監所檢察部門辦理起訴的犯罪案件的判決、裁定提出的申訴;
    (三)對勞動改造機關工作干警和武警的違法行為提出的控告;
    (四)申訴、控告受到阻力,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辦理的;
    (五)上級檢察院和本院檢察長交辦的。
    對以上申訴和控告,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自行查辦,或者邀請有關部門聯合調查。確屬冤錯的案件,應當提請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改判后應監督配合有關部門,認真做好善后工作。如冤錯案件是因原辦案人員違法亂紀或由他人誣告造成的,確已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經審查確屬無理申訴的,應當依法駁回,并配合勞動改造機關教育罪犯認罪服法,接受改造。對控告違法屬實的,應當分別情況作出處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依法提出糾正。對控告不實的,如屬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條 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勞動改造機關以及武警部隊的有關部門,建立聯系制度,通報情況,交換意見,及時研究解決監管改造中存在的問題。重大問題,可聯合調查。
    第三十一條 進行勞改檢察時,可以聽取情況介紹,調閱有關文件和檔案材料,召開座談會、調查會,個別談話,訊問犯人,察看警戒、監管設施和生產、生活場所等。
    第三十二條 檢察中發現違法行為時,應當查明事實,弄清原因,分別情況,依法處理:對于一般違法行為,可以口頭提出糾正;對于嚴重違法行為,應當書面提出糾正,并要求告知糾正結果;遇有多次提出糾正仍不改正的情況,應當向上級檢察院報告,上級檢察院要支持下級檢察院的工作,直至使問題得到解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檢察發現勞動改造機關監管工作中需要改進的問 題,應當提出檢察建議。對于實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質量的先進經驗,可以協助有關單位進行總結推廣。
    第三十四條 對于勞動改造場所發生的下列重大問題,要及時報告上一級檢察院,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組織越獄、劫獄、組織反革命集團、大規模械斗、聚眾哄監鬧事、集體絕食的;
    (二)行兇殺人、放火、投毒、報復傷害干警,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法擊斃、擊傷罪犯,打死、打殘罪犯和私放罪犯;
    (四)造成重大傷亡和巨大經濟損失的生產事故;
    (五)重大疫情和流行性傳染病;
    (六)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第三十五條 勞改檢察工作應當推行崗位責任制,建立獎懲制度,做到經常化,制度化,以保障切實履行職責。

    第四章 機 構 設 置
    第三十六條 擔負勞改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監所檢察處、科內配備相應數量的干部負責此項工作。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在大型勞改單位或勞改單位集中的地區,設立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派出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縣級人民檢察院的職權。由領導它的人民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八條 勞動改造場所不夠設立派出人民檢察院條件的,由擔負勞改檢察任務的分、州(市)、縣(區)人民檢察院派駐檢察組,派駐檢察組由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領導,由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 派出檢察院和派駐檢察組應設在勞動改造機關區域內。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及其《補充規定》,結合勞教檢察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職權、任務和工作原則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的職權是:
    (一)對于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直接受理立案偵查勞動教養工作干警和擔負護衛的人民武裝警察(以下簡稱護衛武警)在勞動教養場所內發生的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
    (三)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勞動教養人員和留場(廠)就業人員的犯罪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批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于勞教檢察管轄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檢察勞動教養機關執行有關法律和勞動教養工作方針、政策的情況,保障法律、政策的正確實施;檢察勞動教養人員接受改造的情況,打擊勞動教養人員的犯罪活動;正確處理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的申訴控告,保障勞動教養人員的合法權益;通過檢察活動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認罪認錯和遵紀守法教育。以促進文明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質量。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勞教檢察,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獨立行使檢察權。在刑事訴訟中,貫徹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
    勞教檢察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實事求是,調查研究,堅持原則,講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一節 對勞動教養決定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四條 檢察勞動教養管理所(院)收容勞動教養人員有無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通知書》。
    第五條 檢察勞動教養人員中是否有依法不應當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盲、聾、啞人,嚴重病患者,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未滿一年的婦女,以及喪失勞動能力和不滿十六周歲的人。
    第六條 發現不夠勞動教養條件的,建議原審批機關復核糾正;發現罪應判處刑罰的,建議原審批機關按刑事案件管轄范圍移送當地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條 檢察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就醫是否符合規定;所外就醫條件已消失是否及時收回。
    第八條 檢察對勞動教養人員延長或減少勞動教養期限、提前解除勞動教養是否符合規定,勞動教養期滿后是否按期解除勞教。
    第九條 檢察注銷、恢復勞動教養人員城市戶口和勞動教養人員勞動教養期滿留場就業是否符合規定;檢察留場就業人員的政治、經濟待遇是否符合規定。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二節 對勞動教養機關管理教育活動的監督
    第十條 檢察勞動教養機關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教育活動,是否符合國家法律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勞動教養工作方針及有關政策,勞動教養人員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一條 檢察對勞動教養人員實施禁閉、使用戒具是否符合規定,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第十二條 檢察勞動教養工作干警、護衛武警有無對勞動教養人員打罵、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刑訊逼供的行為;有無對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行為;有無徇私舞弊、私放勞動教養人員及貪污、克扣勞動教養人員口糧、財物的行為。
    第十三條 檢察勞動教養工作干警有無使用勞動教養人員代行干警職權或縱容、唆使勞動教養人員為非作歹、稱王稱霸的情況。
    第十四條 檢察勞動教養工作干警對勞動教養人員的通信、控告、申訴等信件有無拆檢和扣壓的行為。
    第十五條 檢察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政治教育、文化技術教育的時間有無保證。
    第十六條 檢察勞動教養人員的勞動時間、生產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規定,勞動教養人員是否按規定享受應有的勞保待遇。
    第十七條 檢察勞動教養人員應有的生活待遇是否得到保障,伙食標準、宿舍條件是否符合規定,傷病能否得到及時治療。
    第十八條 檢察勞動教養場所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嚴密,有無隱患和漏洞,以防止勞動教養人員逃跑、行兇、自殺等事故發生。
    第十九條 檢察勞動教養人員非正常死亡是否由法醫做出鑒定,是否及時通知其家屬和原工作單位,并會同主管單位查明原因,妥善處理。
    第二十條 檢察勞動教養機關對勞動教養人員逃跑、行兇、聚眾鬧事等危害管教秩序和社會治安的行為,是否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三節 案 件 的 處 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受理下列刑事案件:
    (一)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的犯罪案件;
    (二)發現勞動教養人員在決定勞動教養時所沒有發現的罪行,需要處以刑罰的案件;
    (三)留場就業人員在勞動教養場所內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偵查勞動教養工作干警和護衛武警在勞動教養場所內發生的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
    (五)上級檢察院和本院檢察長交辦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 勞動教養人員逃跑后犯罪、所外就醫期間犯罪,以及發現決定勞動教養時所沒有發現的罪行,需要處以刑罰的案件,如果其罪行是在勞動教養場所發現的,由擔負該勞動教養管理場所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受理;如果其罪行是在犯罪地發現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二十三條 勞教檢察工作中的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對偵查活動、審判活動是否合法的監督,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的規定辦理。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參照《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試行)》的規定。

    第二章 業 務 范 圍 第四節 對申訴和控告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受理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訴和控告:
    (一)不服勞動教養決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訴被駁回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檢察院認為有錯誤可能的;
    (二)對勞動教養工作干警、護衛武警的違法犯罪行為提出的控告;
    (三)上級檢察院和本院檢察長交辦的。
    第二十五條 受理不服勞動教養決定的申訴,經復查確屬錯誤勞動教養的,提請原審批機關予以糾正,如果原審批機關不予糾正,應當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上一級檢察院認為提出的糾正意見正確,應當向同級主管部門提出糾正;屬申訴無理的,予以駁回,并配合勞動教養機關教育其服從勞動教養決定,接受教育改造。
    第二十六條 受理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對勞動教養工作干警、護衛武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凡構成犯罪,屬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屬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轉公安機關辦理。不構成犯罪的,轉其主管部門處理。對控告不實的,可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其中對誣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二十七條 勞教檢察工作應當采取經常檢察和重點檢察相結合的方法。做到對重大問題能及時發現,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勞教檢察,可以聽取勞動教養機關的情況介紹,調閱有關文件和檔案材料,列席勞動教養機關的有關會議,召開干警、勞動教養人員座談會、調查會,個別談話,察看勞動教養人員的生產、生活、學習場所等。
    第二十九條 對檢察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查明事實和原因,向勞動教養機關提出糾正。
    對于一般違法行為,可以口頭提出糾正意見;對于嚴重違法行為,應當發送糾正違法通知書,并要求告知處理結果,對拒不糾正的,報告上一級檢察院,上一級檢察院認為提出的糾正意見正確,應當向同級主管部門提出糾正。
    對于勞動教養機關工作中需要改進的問題,可以提出檢察建議。
    第三十條 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和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管理所(院)、公安機關等部門建立聯系制度,互通情況,交換意見,及時研究和解決存在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 直接受理的勞動教養工作干警、護衛武警犯罪案件,在立案偵查前可以同有關的勞動教養機關或武警部隊聯合進行調查;辦理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的申訴和控告案件,可以自行查辦,也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聯合進行調查。
    第三十二條 在勞教檢察工作中,對勞動教養場所實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質量的先進經驗,可以協助有關部門進行總結推廣。
    第三十三條 對勞動教養場所發生的重大情況,要配合有關部門迅速處理并及時報告上一級檢察院,下列情況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行兇殺人、放火、投毒、聚眾鬧事、集體逃跑造成嚴重后果的;(二)發生重大疫情、重大傷亡事故;
    (三)打死、打殘,非法擊斃、擊傷勞動教養人員;
    (四)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第四章 機 構 設 置
    第三十四條 擔負勞教檢察工作任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監所檢察處、科內配備相應數量的干部負責此項工作。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在大型勞動教養場所或勞動教養場所比較集中的地方,設立派出檢察院,擔負勞教檢察工作。
    派出檢察院依法行使縣級人民檢察院的職權,由領導它的人民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六條 不夠設立派出人民檢察院條件的,由擔負勞教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派出駐場(廠)檢察組。派出檢察組由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領導,由監所檢察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關于勞改、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和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中若干問題的說明
    一、為什么要將《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工作試行辦法》分為勞改、看守所兩個檢察工作細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工作試行辦法》,于1981年1月5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試行以來,已經六年了。實踐證明,這個《試行辦法》是好的,它的基本精神和很多條款至今仍然適用。但六年來形勢有很大的變化,有些條款需要重新加以修訂和補充。各地還反映原來的《試行辦法》是將勞改、看守所檢察工作寫在一起的,有些條款規定過于簡單,建議分開寫,條款也可規定得細些。我們認為這個要求是合理的,接受了這個建議。
    鑒于勞改、看守所工作正準備立法,所以這次制定的兩個檢察工作細則,仍然是試行細則。
    二、縣(區)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的任務問題
    按照有關規定,縣(區)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的任務是:對看守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裁定假釋和監外執行的罪犯,是否依法執行進行檢察;辦理應由基層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復查的申訴案件。此外,還有一部份基層人民檢察院尚需承擔對勞改、勞教單位的檢察。
    這次重申縣(區)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的任務,就是避免一些單位曾經認為縣(區)人民檢察院只有一項看守所檢察任務的誤解。
    三、勞改、勞教檢察派出機構問題
    部份地區提出,應在勞改、勞教檢察工作細則(試行)或試行辦法中,寫明檢察派出機構干部編制比例、交通工具數量以及技術裝備等。考慮到全國情況差別很大,作統一的規定事實上執行不通,而且在工作細則(試行)或試行辦法中,對機構、人員不可能寫得太細。另外,1984年年底召開的全國勞改、勞教檢察工作座談會,對檢察派出機構有關問題都作了原則規定,應繼續貫徹,這里就不必再作具體的規定。
    四、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中有關問題
    (一)為什么把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罪犯的執行情況的監督,歸入勞改檢察工作細則。
    有人提出,既然勞改檢察是指對特定場所的檢察,那么對上述“五種罪犯”的執行情況監督,就不應該放在勞改檢察工作細則里。提出這個問題是有道理的。但考慮到如果不能放到勞改檢察工作細則里,同樣理由也不能放到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里,更不能放到勞教檢察工作試行辦法里。還有人提出,把對“五種罪犯”執行情況的檢察單獨再搞一個工作細則。但這樣一來,又顯得過于零碎了。經過反復研究,還是把它放到勞改檢察工作細則里比較合適,因為這“五種罪犯”與在勞動改造機關服刑的罪犯,都屬于刑事案件判決、裁定執行的范圍,區別只是執行場所不同。
    況且還要監督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條件消失后是否收監的問題。
    (二)案件受理范圍問題
    根據多數地區的意見,結合近幾年勞改檢察辦案的實際,對受理范圍,作下述的變更:
    1、關于受理勞改工作干警犯罪案件問題,原來在《監所檢察工作試行辦法》中,只規定受理瀆職犯罪,實際上有些應辦案件是瀆職罪包括不了的。因此,這次修改為受理下列三類案件:
    一是在勞動改造機關內犯罪,且屬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二是在勞動改造機關外犯罪,且在勞動改造機關內發現的屬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三是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請逮捕和移送起訴的案件,需要監所檢察部門辦理的。
    這里要說明的是:上述第二類案件,如果是在作案地發現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的精神,原則上應由作案地人民檢察院受理。是由監所檢察部門辦,還是其他檢察部門辦,可由檢察長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2、關于受理就業人員犯罪案件問題,這在《監所檢察工作試行辦法》中曾作了明文規定,當時這樣規定是正確的。但近幾年情況有很大變化,就業人員數量大大減少,而且自愿留場(廠)就業和因生產需要留場(廠)就業的,基本上都轉為正式職工,剩下的是一部分強制留場(廠)就業人員。所以勞改檢察工作細則中,只規定受理強制留場(廠)就業人員的犯罪案件。
    作了上述規定之后,在勞動改造機關內的職工(包括刑滿、解教就業人員轉為職工的)及其家屬和不屬監所檢察部門辦理的干警犯罪案件一般由檢察機關其它有關部門辦理,但派出檢察院是否受理這類案件,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決定。
    3、“五種罪犯”又犯罪案件,是否由監所檢察部門受理,可根據實際情況由檢察長決定。
    五、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中有關問題
    (一)這次修改最大的地方,是將檢察是否符合勞動教養規定這一條刪掉了。因為,人大常委會批準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補充規定第五項:“人民檢察院對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實行監督”,并沒有具體規定監督范圍和內容。因此各地在理解上很不一致,尤其是對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批勞動教養人員時,要不要監督,一直有兩種意見:一是主張監督;二是認為勞動教養是一種行政性的強制措施,沒有監督程序,無法檢察糾正。勞教檢察試行辦法中雖然作過規定,但多數地區并沒有實施,少數地區雖然做了,但覺得矛盾太多,遇到問題難以解決。鑒于上述原因,這次修改為:在檢察中發現有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勞教的,要向原審批單位提出糾正。
    (二)檢察有無不滿十六周歲的人被收容勞動教養的問題
    關于收容勞動教養人員年齡問題,近幾年主管部門規定有所不同,一些地方提出以哪個規定為準的問題。這個問題,現在已經解決了。1984年3月26日公安部、司法部再次重申:“不滿十六周歲的少年,不得收容勞動教養”。
    (三)案件受理范圍問題
    關于勞教工作干警犯罪案件,可參照勞改工作干警犯罪案件的受理范圍。
    關于勞動教養人員在所外執行期間的犯罪案件,應由犯罪地人民檢察院受理。
    六、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中有關問題
    (一)關于“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哺乳期限和“嚴重疾病的人”的范圍問題
    哺乳期限目前并沒有統一的規定,參照我國1950年、1980年兩部《婚姻法》中關于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規定,以及196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分娩未滿一年的刑事被告是否可以收監執行問題的批復,其哺乳期限按嬰兒出生后一年計算執行。
    對于什么是“嚴重疾病的人”的解釋,目前法無明文規定。如需判定被關押人犯是否患有嚴重疾病時,應經縣以上醫院確診,再參照衛生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部門有關規定確定。本細則所指不應收押的患嚴重疾病的人,不包括198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對在押未決犯不采用保外就醫辦法的通知》中規定的下列人員,即:對于有可能被判處死刑(含死刑緩期執行)以及其它重大案犯,不逮捕關押確有社會危險性或有串供自殺可能的。
    (二)如何實施對人犯羈押期限的監督
    公安部制定的《看守所工作制度》規定:看守所對按法定時限即將到期的罪犯,要通知辦案單位抓緊處理,對已超過法定羈押時限未作處理的案犯,看守所可以直接向檢察機關報告。因此,我們對看守所這項活動,應當實行監督。但監督范圍過去寫得比較籠統,根據幾年的實踐,這次細則進一步明確規定:檢察看守所對即將到期的是否向辦案單位催辦;對已超期羈押的是否報告了檢察機關。看守所檢察中,對超期羈押的人犯,要查明情況,報告檢察長,分別向辦案單位提出糾正,屬于上級超期羈押的,報上級檢察院提出糾正。
    (三)關于駐所檢察問題
    駐所檢察,是人民檢察院派員駐在看守所辦公,對看守所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簡稱。至于是否住在看守所里,可因地遠近而異,不強求一致。
    有的要求細則應明確規定駐所檢察干部的數量,考慮到各地編制和押犯人數差別很大,不宜統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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