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無繼承其遺產權利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無繼承其遺產權利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無繼承其遺產權利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無繼承其遺產權利的答復
1987年7月25日,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無繼承其遺產權利的案情報告收悉。經研究認為,在本案中,不能承認劉美珍與欒慶吉為事實婚姻。
至于欒慶杰死亡后遺留的財產,可按財產糾紛處理。
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無繼承其遺產權利的案情報告
原告人:劉美珍,女,28歲,遼寧省蓋縣九寨村農民。
被告人:欒煥章,男,58歲,住址同上,系工人。
欒煥章之子欒慶吉與劉美珍于1983年12月,未履行結婚登記,即舉行結婚儀式后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15天后,欒慶吉、劉美珍與其父母分居另過。1985年7月7日欒慶吉在幫助沙憲洲家打井時,不慎觸電死亡。沙家付給欒家補償費3500元,經鎮司法助理調解,欒慶吉之父欒煥章得2600元、劉美珍得900元。欒秋吉共同生活期間的財有:
一、劉美珍的個人財物29件,價值232元;
二、欒慶吉的遺產9件,價值395元;
三、劉、欒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35件價值一千零四十四元四角。
另外,劉、欒“婚后”居住的房屋兩間半是欒慶吉父母給他們的。
欒慶吉死后,劉美珍訴訟到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和繼承欒的遺產,欒的父母欒煥章、沙素梅不同意劉的請求。
蓋縣人民法院按繼承糾紛立案,于1986年11月17日審理認為劉、欒雖未登記結婚,已共同生活近2年,屬于事實婚姻,在法律上享有夫妻間的一切權利。劉不但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享有分割權,而且對其夫欒慶吉的遺產有繼承權。欒煥章、沙素梅不準劉美珍繼承是無理的。故依法判決:
(一)劉美珍的個人財產歸其個人所有;
(二)共同財產7件,歸劉美珍所有;
(三)共同財產28件和欒慶吉的個人遺產歸欒煥章所有。
宣判后,欒煥章、沙素梅不服,以劉美珍與欒慶吉未辦結婚登記手續,不是合法婚姻關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遺產繼承權為由,提起上訴。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有兩種意見:
一、認為劉美珍與欒慶吉系自由戀愛,雖未辦結婚登記手續,但事實上舉行了結婚儀式,共同生活近二年,倆人感情較好,為群眾所公認,除未登記外,其它都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屬事實婚姻,國家對事實婚姻是采取有條件的承認的,所以劉美珍應以配偶的身份取得繼承權。
二、認為劉美珍與欒慶吉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即同居是違法的。婚姻登記不是可有可無的,它和婚姻法的其它規定一樣都是社會主義法制的組成部分,不登記就是違背國家法律,因此,不能確立其合法的夫妻關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取得合法繼承權。
省法院合議庭經過評議亦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美珍不應享有合法繼承權。理由是:(一)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只有履行這一法定程序,才能確立是合法的夫妻關系。(二)婚姻法、繼承法所說的夫妻間相互有繼承遺產的權利,一般地說,是指的合法夫妻,而不是事實婚姻。(三)劉美珍、欒慶吉是在新婚姻法公布后,經過宣傳貫徹3、4年沒有任何壓力的情況下,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即行同居生活,是一種故意違法行為,如果承認他們互相間的繼承權,就等于承認他們是合法夫妻,這不僅是不嚴肅的,而且也是不利于維護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關系的鞏固與發展。(四)鑒于劉美珍、欒慶吉共同生活近一年零七個月,生活上互相照顧,所以,可從欒慶吉遺產中分出一定份額,照顧給劉美珍。但是原審法院把劉美珍、欒慶吉作為合法夫妻進行保護,劉美珍享有夫妻間的繼承權利是不妥的,本案應按財物糾紛處理為宜。
另一種意見認為,劉美珍與欒慶吉雖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但事實上舉行了結婚儀式,共同生活一年零七個月,已為群眾所公認,是事實婚姻。欒慶吉死后,劉美珍享有夫妻間的一切權利,應按繼承案件處理,保護劉美珍的合法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