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森林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森林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森林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森林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批復
198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經)函〔1987〕2號請示收悉。現答復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森林法》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此類案件雖經人民政府作過處理,但其性質仍屬民事權益糾紛,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仍應以原爭議雙方為訴訟當事人。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后,凡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在人民法院審理期間,爭議的標的物應當維持原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最終以人民法院的裁決為準。
(三)此類案件依法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審判庭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