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一)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滿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監管評級2級以上;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條 村鎮銀行設立6個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的,其法人機構可根據當地金融服務需求申請在轄內村鎮設立支行。
第五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其籌建方案由法人機構事后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農村商業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外的支行籌建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籌建的期限適用于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支行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農村商業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外的支行開業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支行開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五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設立同城支行,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商業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分理處、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設立
第五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設立分公司,申請人除應符合第四十四條(七)、(八)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有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設立分公司,其籌建方案由法人機構事后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六條 分支機構開業許可事項,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并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后,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構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支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五十七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變更股權,變更注冊資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和臨時停業等。
第五十八條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機構種類的字樣,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變更名稱,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五十九條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應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為銀監分局的,事后報告銀監局。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監會。
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動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于變更后15日內報告屬地監管機構,并換領金融許可證。
法人機構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報告屬地監管機構。臨時住所應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回遷原住所,法人機構應提前10日將公安、消防部門對回遷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證明等材料報告屬地監管機構,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變更組織形式,須按相關金融機構設立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第六十一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股權變更,受讓人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和農村資金互助社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單一股東(社員),由法人機構事前報告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變更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10%以下的單一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0%以上的單一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單一社員,事前報告銀監局。變更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的單一社員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向境外銀行轉讓股權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投資人入股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按照《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系。
第六十二條 法人機構變更注冊資本,其股東(社員)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變更注冊資本,由銀監局受理,銀監會審查并決定。其他法人機構變更注冊資本,其行政許可權限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
涉及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投資入股后境外銀行持股比例不變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法人機構通過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變更注冊資本的,在變更注冊資本前還應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審批。方案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三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監管規定。向證監會申請之前,應向銀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六十四條 法人機構修改章程行政許可權限適用于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住所、股權、注冊資本或業務范圍的,應在決定機關作出批準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并報告決定機關。
第六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分立、合并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農村資金互助社分立、合并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法人機構的合并,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的分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其他法人機構的分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存續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吸收合并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六十六條 上述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并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七條 法人機構本部連續停止營業時間3天以上6個月以內為臨時停業。法人機構本部的臨時停業由法人機構作為申請人。
法人機構本部臨時停業,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經批準的臨時停業期限屆滿或導致臨時停業的原因消除的,臨時停業機構應復業,申請人應在復業后5日內向決定機關報告。遇特殊情況需延長臨時停業期限的,應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請,重新申請次數不超過2次。
第二節 分支機構變更
第六十八條 分支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機構升格、降格,臨時停業等。
第六十九條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分行”、“支行”、“分理處”、“信用社”、“分社”、“儲蓄所”和“分公司”等機構種類的字樣,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七十條 分支機構升格,應符合擬升格機構的設立條件,并通過行政許可。
支行升格為分行的,由擬升格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機構升格,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因分支機構升格導致的其他變更事項比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 分行降格為支行的,由擬降格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機構降格不需行政許可,但應事后報告決定機關。
因分支機構降格導致的其他變更事項比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上述變更事項,由分支機構的法人機構提出申請。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并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三條 分支機構連續停止營業時間3天以上6個月以內為臨時停業。分支機構的臨時停業由法人機構作為申請人。
分支機構臨時停業的行政許可事項比照本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五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七十四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應解散的情形;
(二)權力機構決議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五條 法人機構解散,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法人機構因分立、合并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并一并進行審批。
第七十六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向銀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愿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機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申請破產的。
申請破產的,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終止
第七十七條 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的(被依法撤銷除外),其法人機構應提交終止營業申請。
第七十八條 分行終止營業申請,由分行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其他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申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章 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
第七十九條 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有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的外匯營運資金和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開展外匯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條 申請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第二節 募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八十一條 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二級資本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須經銀監會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撥備覆蓋率達標,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二條 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二級資本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須經銀監會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八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以下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第八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開辦基礎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范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四)有適應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五)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開辦普通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除符合本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六條 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四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八十七條 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發卡業務和申請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具有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人,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須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七)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具有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八條 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且不低于人民幣5億元;
(二)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征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三)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系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監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八十九條 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且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
(二)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業務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機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征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三)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支持,在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特約商戶信用評估管理系統、商戶結算賬戶管理系統、賬戶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九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申請開辦獨立品牌信用卡發卡業務,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申請開辦收單業務,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第九十一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受轄內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委托,申請統一信用卡品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使用統一品牌且符合《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數量在5家以上;
(二)轄內機構統算后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設維護的交易授權系統、交易監測系統等),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四)轄內機構信息系統運行良好,具備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五)具備為發卡機構服務的專業客戶服務基礎設施;
(六)具有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第九十二條 使用統一信用卡品牌開辦發卡業務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上一年度監管評級3級以上;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備良好的零售客戶基礎和較好的個人信貸管理能力及經驗;
(四)具有專業的高級管理人才以及業務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第九十三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申請統一信用卡品牌,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使用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統一信用卡品牌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使用主發起行統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鎮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第五節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
第九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2年監管評級2級以上;
(二)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達到規定的外匯資產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四)外匯業務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且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從事外匯業務5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
(五)有符合離岸銀行業務開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六)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五條 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六節 申請開辦其他業務
第九十六條 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第九十七條 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和品種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沖突;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符合本機構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董事會同意并出具書面意見;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有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九十八條 本章業務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并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九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獨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總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和營業部負責人;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合規部門負責人、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營業部負責人,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兩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監會認定的同類人員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條 申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一百零一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條(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采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一百零二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條(六)、(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親屬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六)銀監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財務狀況、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三條 申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一百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會職責。
申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獨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是法律、經濟、金融、財會方面的專業人員,并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不適用本條規定。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不分頁顯示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