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試行)實施前已經生效的判決當事人申請執行超過法定期限的,無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試行)實施前已經生效的判決當事人申請執行超過法定期限的,無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試行)實施前已經生效的判決當事人申請執行超過法定期限的,無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試行)實施前已經生效的判決當事人申請執行超過法定期限的,無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復
198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他字(86)第8號關于黃仁義與張宗銘房屋買賣申請執行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你院報告稱,申請執行人黃仁義之夫吳發亮(已故)與被申請執行人張宗銘及其父張德甫(已故)的房屋買賣糾紛一案,自解放初期皖北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張宗銘父子因無經濟支付能力,始終未按判決履行義務;而吳發亮也從未行使申請執行的權利。事隔多年后,吳發亮之妻黃仁義于1984年10月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按原判決強制張宗銘執行。
經研究,我們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該案已經終審判決30多年,原告吳發亮一直沒有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原告之妻黃仁義提出申請執行是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實施兩年以后,根據該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已超過了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如果黃仁義自民事訴訟法頒布后,逾期提出的申請執行沒有特殊理由,人民法院則對其申請執行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