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違反合同而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案件不宜追加合同鑒證機關為第三人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違反合同而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案件不宜追加合同鑒證機關為第三人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違反合同而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案件不宜追加合同鑒證機關為第三人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違反合同而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案件不宜追加合同鑒證機關為第三人的批復
1987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7)贛法民字第23號關于高家俊訴徐六林承攬加工合同糾紛案可否追加于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第三人的請示收悉。
據所報材料述稱,高家俊的一艘52噸木殼機動船,于1985年6月在泰和縣永昌碼頭沉沒受損后,高家俊即與于都縣羅坳鄉農民徐六林簽訂了承攬改建該船舶的合同,并于同年8月8日,雙方到于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鑒證。雙方因履并合同發生糾紛。于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調查處理中發現徐六林既無營業執照,又無技術力量,但仍召集雙方修改合同,繼續履行合同。高家俊自行掌管現金開支,徐六林組織人員購料加工。由于雙方未能按合同履行而引起訴訟。經于都縣人民法院判決后,高家俊在上訴中,要求合同鑒證機關于都縣工商局承擔民事責任。你院對可否追加于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問題,向本院請示。
經研究認為,本案系承攬擴修船舶合同糾紛。由于當事人違反合同規定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按照合同規定,由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于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該合同的當事人,不宜追加為本案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