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
法釋〔1999〕12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號《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如何
定性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
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