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雙方當事人在戶籍所在地結婚后去外地居住的離婚案件,應由何地法院管轄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雙方當事人在戶籍所在地結婚后去外地居住的離婚案件,應由何地法院管轄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雙方當事人在戶籍所在地結婚后去外地居住的離婚案件,應由何地法院管轄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雙方當事人在戶籍所在地結婚后去外地居住的離婚案件,應由何地法院管轄的函
最高法院
函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福海縣人民法院:
河南省鄲城縣人民法院因對你院移送的謝春霞訴丁廣民離婚案的管轄問題有不同意見,依《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報請我院指定管轄。從所報案卷材料看,原、被告的戶籍均在鄲城縣。被告于一九八○年二月去你縣,一九八三年二月回原籍鄲城縣和原告結婚,婚后雙
方旋即返回你縣,不久,發生糾紛。原告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日向你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你院受理后進行了審理。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原、被告戶、糧關系在原籍,案件應由原籍法院審理為由,指令你院停止審理,你院隨將案件移送鄲城縣人
民法院。該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條的規定,案件仍應由你院受理。
綜上所述,我院認為,《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民事訴訟由被告戶籍所在地法院管轄”,是指被告戶籍所在地和居所地一致的情況;如被告的戶籍所在地與居所地不一致時,該款明確規定“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起訴時,被告在你縣居住已達三年之久
,你縣即是被告居所地,且原、被告雙方現又都在你縣居住,因此,案件應由你院管轄,而不應移送被告戶籍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有需要向當事人原籍調查的事項,可委托其原籍法院代為進行。以后遇有類似問題,雙方法院應先行協商,爾后移送,以免因發生管轄爭議而延誤案件的審理。
198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