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母已將女兒給人收養而祖母要求收回撫養孫女應否支持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母已將女兒給人收養而祖母要求收回撫養孫女應否支持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母已將女兒給人收養而祖母要求收回撫養孫女應否支持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母已將女兒給人收養而祖母要求收回撫養孫女應否支持問題的批復
1987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7)滬高民他字第10號《關于生母已將女兒給他人收養而祖母要求收回撫養孫女應否支持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你院報告稱:丁杏瑞(丈夫已故)有一子二女,其子周吉芳和張蘭于1986年3月登記結婚,同年11月22日周吉芳病故。1987年2月張蘭生一女,委托護士將女嬰送給王明星、陳德芳夫婦(無子女)撫養。丁得知后,要張蘭將孫女領回由她撫養,被拒絕。為此,丁杏瑞訴訟到人民法院。
經研究,我們基本上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意見,即根據該案具體情況,從更有利于兒童的利益和健康成長考慮,張蘭將其女兒送給王明星夫婦撫養是法律所允許的,可予維持。在審理中,要盡力做好說服工作,爭取調解解決。
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許秀英夫婦與王青蕓間是否已解除收養關系的請示報告 魯法(民)發〔1990〕2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許秀英、王子蓮與王青蕓繼承上訴一案。對該案許秀英夫婦與王青蕓之間的收養關系是否已事實解除,意見不一、向我院請示。因目前,處理類似案件尚無具體法律依據。把握不準,為慎重起見,將予請示。現將案情及處理意見報告如下:
上訴人:許秀英(原審被告),女,75歲,漢族,山東省高密縣人,青島市湛山農工商公司退休職工,住青島市東海一路13號東單元一樓。
上訴人:王子蓮(原審被告),女,43歲,漢族,青島安全器材廠工人,住址同上,系許秀英之養女。
被上訴人:王青蕓(原審原告),女,55歲,漢族,山東省膠州市人,四川省重慶市百貨大樓退休職工,住重慶市解放東路解放巷4號。
被繼承人王在起(許秀英之夫)于1985年7月死亡,當時王在起、許秀英夫婦有座落在青島市湛山村1027號二層樓房一處建筑面積為129.6平方米。1988年7月,該房拆遷,兌換成二、三居室樓房各一套,總建筑面積為136.14平方米。原房估價為17360.4元,兌除后許秀英還得人民幣5915.1元。
1988年11月,王青蕓以我是王在起之養女,依法有權繼承王在起之遺產;拆遷兌換的房屋是養父生前的樓房演革而來,故該房我應有繼承部分產權為由,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起訴。許秀英辯稱,我們夫婦收養王青蕓為養女并將其撫養成人這是事實。但是,王青蕓自1957年就回到其生母處,多年來未盡贍養義務,我們與王青蕓早已脫離了收養關系。王青蕓無權繼承王在起的遺產。原審認定收養關系沒有解除,判決王青蕓繼承拆遷兌換房的20平方米;人民幣800元。
經查:1937年王在起、許秀英夫婦因無子女便收養了王在起的親侄女王青蕓為養女(時年兩歲,未辦任何手續)1950年又收養了王青蕓之胞弟王子貴為養子(1983年判決解除)。1951年王青蕓參加工作后,每月收入全交許秀英夫婦,雙方關系很好。1957年王青蕓的生父(稱大叔)病故,王青蕓回原籍奔喪,得知自己的身世,便與生母王鮑氏恢復了聯系,并將生母接去青島與養父母同居。不久,王青蕓、王鮑氏與許秀英夫婦產生矛盾,發生爭吵,關系急劇惡化,無法同居生活。后經公安派出所、街道辦事處等參加調解達成協議,王鮑氏另租房居住;王青蕓每月付給生母20元、付給許秀英夫婦15元(給付多長時間,無據查考)。1957年王青蕓將自己的戶口從養父母處遷到青島市國棉五廠立戶。自此,王青蕓去養父母處的次數逐漸減少。1958年1月,許秀英夫婦經公證因“身下無女”收養了劉維云(時年10歲)為女,并改名王子蓮。1960年王青蕓結婚未通知許秀英夫婦。1961年王青蕓將戶口遷至王鮑氏的戶籍上,身份關系登記為母女關系。1963年王青蕓隨丈夫遷往四川省重慶市定居。1966年至1982年間,王青蕓自稱有少量現金和藥品寄給王在起(無處查考,但對方承認)。1976年1月王在起主持析產,養子王子貴,養女王子蓮各分得房屋兩間,王在起夫婦自留兩間,王青蕓不得分文,事后也無異議。1982年7月王在起病重期間給王青蕓去信落款為:“父,在起”。同年8月,王子蓮拍電報給王青蕓稱“父病重速回”。
另查各自檔案。王青蕓自1958年后的歷次工人登記表中家庭主要成員均填:“母,王鮑氏”。將許秀英夫婦填入社會關系欄內稱“大爺、大娘”。許秀英夫婦的個人檔案中的家庭主要成員和社會關系欄均沒有王青蕓的名字,只有王在起夫婦及王子貴、王子蓮。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委會對王青蕓與許秀英夫婦間的收養關系是否事實解除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雙方沒有書面協議明確表示解除,且還有書信往來父女相稱,盡義務少有客觀原因,據此,雙方收養關系未事實解除。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收養關系已事實解除,理由是:王青蕓與許秀英夫婦之間雖然沒有書面協議,也沒有雙方口頭協商,公開表明解除收養關系,但從各自的行為看,雙方均已不承認收養關系存在。根據之一,王青蕓于1957年認了生母,并開始盡贍養義務。1961年公開以母女關系合戶,完全恢復了與生母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而許秀英夫婦則以公證方式公開表明“身下無女”。雙方行為一致;根據之二,1958年后,各自的檔案填寫亦均不承認養父母或養女關系;根據之三,1960年王青蕓結婚未通知許秀英夫婦,1976年王在起主持析產王青蕓無份,事后均無異議。總之,認定收養關系已事實解除的理由較為充分,據此,我院傾向同意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委會的第二種意見,即:視為收養關系已事實解除。
當否,請批示。
199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