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曹根田與張仁吉房屋買賣關系是否有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曹根田與張仁吉房屋買賣關系是否有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曹根田與張仁吉房屋買賣關系是否有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曹根田與張仁吉房屋買賣關系是否有效的批復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9日〔87〕民復字第14號關于曹根田與張仁吉房屋買賣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政策、法律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報告稱,曹根田于1985年8月初,將坐落在金縣金州鎮的兩間私有房屋,以六千元價款,立約賣與張仁吉。張仁吉當即付給曹根田現款四千五百元,其余一千五百元出具欠條。八月中旬張仁吉搬進所買的兩間房內居住。同年十月初,曹根田以賣房時不懂政策規定,未經房管機關審批,未辦理過戶手續為由提出翻悔,雙方發生爭執。1987年1月,金縣房管處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裁決廢除雙方房屋買賣關系。張仁吉不服,以雙方買賣自愿,立有契約為由,訴至金縣人民法院。該院經審理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判決雙方房屋買賣關系有效。
你院關于《條例》實施后如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請示,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意見,即我院《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精神只適用于解決《條例》實施前的歷史遺留問題。《條例》實施后,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即應嚴格按照《條例》的規定辦理。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