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毒品犯罪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毒品犯罪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毒品犯罪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毒品犯罪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8年1月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1987年11月28日“關于運輸制造毒品可否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的電話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修改提高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的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法定刑,規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凡是實施制造、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均應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中的有關規定。
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關于毒品犯罪問題的電話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販毒罪補充、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這一規定是否也適用于制造、運輸毒品罪呢?
以上問題,請復示。
198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