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議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議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議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議效力問題的批復
1988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蘇法(經)〔1987〕9號和〔1987〕豫法經字第12號關于鄉政府與其他企業簽訂的聯營協議是否有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農村鄉一級政權組織有其特殊的歷史情況,政企分開的工作正在進行,許多鄉政府實際上仍在行使著政府和合作經濟組織的職權。因此,對鄉政府與其他單位聯營辦企業的協議效力認定問題應區別對待。
一、對于在中發〔1986〕6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文件以后,政企尚未分開的鄉政府,以其名義簽訂的聯營協議,應視為鄉政府在行使著政府和鄉合作經濟組織的雙重職權,如無其他違法情況,可不按無效協議處理。需要繼續履行的,應隨著政企分開的進展,及時變更聯營主體,完備各項法律手續。
二、對于中發〔1986〕6號文件以后,已經政企分開的鄉政府,仍以其為聯營一方簽訂的聯營協議,根據中發〔1986〕6號文件的規定原則上應認定無效。但審判實踐中,要注意對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如聯營協議雖然是以鄉政府名義簽訂的,實際上卻是由鄉合作經濟組織執行的,協議的內容又不違背有關法律、政策規定,作無效協議處理,不利于經濟發展的,也可不作無效協議處理。需要繼續履行的,應對聯營主體進行變更,完備各項法律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