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業銀行、信用社擔保的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業銀行、信用社擔保的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業銀行、信用社擔保的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業銀行、信用社擔保的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6)豫法經字第19號請示收悉。關于專業銀行、信用社擔保的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專業銀行、信用社若作為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
合同義務時,應當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
二、經濟合同依法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在擔保的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若被保證人應當返還財產而不能返還或者應當賠償損失而不能賠償
時,除有特殊約定外,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198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