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治安行政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是否適用于審理其他行政案件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治安行政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是否適用于審理其他行政案件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治安行政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是否適用于審理其他行政案件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治安行政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是否適用于審理其他行政案件的批復
1988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京高法字第117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不服海關處理的行政案件的訴訟程序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意見,即: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0月24日下發的《人民法院審理治安行政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只適用于人民法院審理的治安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其他行政案件,包括不服海關處理的行政案件,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即“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辦理。不宜援引審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暫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