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4年12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度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14年12月27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轉變政府職能、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據國務院關于取消行政審批項目的有關決定,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稅務登記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聯合辦理稅務登記的,應當對同一納稅人發放同一份加蓋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印章的稅務登記證。”
二、第七條修改為:“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執行統一納稅人識別號。納稅人識別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納稅人識別號代碼行業標準聯合編制,統一下發各地執行。
“已領取組織機構代碼的納稅人,其納稅人識別號共15位,由納稅人登記所在地6位行政區劃碼+9位組織機構代碼組成。以業主身份證件為有效身份證明的組織,即未取得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個體工商戶以及持回鄉證、通行證、護照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其納稅人識別號由身份證件號碼+2位順序碼組成。
“納稅人識別號具有唯一性。”
三、第十條修改為:“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一)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二)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但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設立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也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四)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并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費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應當自承包承租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其承包承租業務發生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五)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筑、安裝、裝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勞務的,應當自項目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均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納稅義務發生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發放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納稅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齊全且稅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日辦理并發放稅務登記證件。納稅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不齊全或稅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不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場通知其補正或重新填報。”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登記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稅務機關在其稅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稅務機關不再發放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不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稅務機關發放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七、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納稅人提交的有關變更登記的證件、資料齊全的,應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變更表,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日辦理;不符合規定的,稅務機關應通知其補正。”
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應當于受理當日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納稅人稅務登記表和稅務登記證中的內容都發生變更的,稅務機關按變更后的內容重新發放稅務登記證件;納稅人稅務登記表的內容發生變更而稅務登記證中的內容未發生變更的,稅務機關不重新發放稅務登記證件。”
九、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納稅人停業期滿不能及時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到稅務機關辦理延長停業登記,并如實填寫《停業復業報告書》。”
十、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按照一地一證的原則,發放《外管證》,《外管證》的有效期限一般為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十一、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十二、刪去第四十三條。
十三、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