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細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細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細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細則(試行)
1988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結合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實踐,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法醫學檢驗鑒定工作的宗旨是:法醫工作要以辯證唯物主義思想為指針,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和理論聯系實際的工作作風,配合各項檢察業務,進行各種法醫學檢驗鑒定工作,以保證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的監督職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的任務是:運用現代法醫學理論和技術,對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機關移送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案件中,有關人身傷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種醫學問題進行檢驗鑒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范圍:
一、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中,涉及人身傷亡的現場、尸體、活體、法醫物證及文證進行勘驗、檢查、檢驗鑒定。
二、審查公安、法院等機關出具的法醫鑒定書,必要時進行復查復驗,并出具復核鑒定書。
三、受理的各類案件中,有關活體損傷程序的鑒定。
四、配合刑事檢察部門參加公安機關偵查的重大傷亡案件的現場勘驗。
五、檢驗鑒定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直接受理的涉及人身傷亡的其他案件。
六、參加各檢察業務部門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討論,必要時組織法醫共同鑒定。
七、在檢察人員中普及法醫學知識。開展經驗交流和學術討論,組織以應用為主的法醫學科研工作。
第二章 勘驗 鑒定
第一節 現場勘驗
第五條 法醫參加現場勘驗的主要任務是:了解案情的經過。進行尸體、活體檢驗,發現和搜集犯罪的痕跡和物證,判斷傷亡原因和案件性質以及其他有關問題,分析判斷犯罪分子在現場的活動情況,為偵查提供方向和范圍,為訴訟提供證據。
第六條 勘驗現場必須做到及時、全面、認真、細致。檢驗尸體、檢查活體,提取法醫物證以及其他檢材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要如實反映現場情況,對尸體、活體上的損傷和暴力痕跡,以及其他可供鑒定的征象,及時進行記錄、繪圖、拍照或錄像。
第八條 復驗現場時要有明確的目的,盡量恢復現場原來的條件、全面客觀地分析研究,力求解決辦案中的疑難問題。
第二節 尸體檢驗
第九條 尸體檢驗鑒定的目的是:確定死亡原因,推斷死亡時間,判斷致死方式和手段,推斷致死工具,認定死亡性質(他殺、自殺、意外、或疾病死亡)。
第十條 尸體檢驗的對象包括:
一、涉及刑事案件,必須經過尸體檢驗方能查明死因的尸體。
二、被監管人員中非正常死亡的尸體。
三、重大責任事故案件中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體。
四、醫療責任事故造成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體。
五、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員,刑訊逼供,違法亂紀致人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體。
六、控告申訴案件中涉及人身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體。
七、其他需要檢驗的尸體。
第十一條 尸體檢驗包括尸表檢驗和解剖檢驗。檢驗要求全面、系統、應提取有關臟器和組織做病理組織學檢驗。必要時提取胃內容物、內臟、血液、尿液等作毒物分析或其他檢驗;提取心血作細菌培養。對已埋葬的尸體,需要查明死因者,要進行開棺檢驗。
第十二條 尸體解剖可遵照1979年衛生部重新頒發的解剖尸體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活體檢查
第十三條 活體檢查主要是對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損傷情況、生理狀態、病理狀態和各器官、系統功能狀態等進行檢驗、鑒定。
一、個人特征:查明性別、年齡、檢查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征。
二、檢查人身是否有傷和損傷程度,推斷損傷性質、受傷時間、致傷工具等。
三、檢查有無被奸、妊娠、分娩以及性功能狀態,協助解決有無性犯罪方面的問題。
四、查明人體有無中毒癥狀和體征,檢查體內是否有某種毒物,并測定其含量及人體途徑等。
五、檢查有關人的精神狀態,確定有無精神病及其類型,并斷定其辨認能力或責任能力。
第十四條 活體檢查一般由辦案人員帶領被檢人在法醫活體檢驗室內進行。被檢人因健康關系不能行動,可在醫院或家里進行。對婦女身體檢驗時,應由女法醫進行,無女法醫時,要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第十五條 對傷害、疾病有關的活體檢驗,必須將被檢人的病歷及有關材料送交法醫鑒定人。涉及臨床醫學各科時,可聘請專家共同鑒定。
第四節 法醫物證檢驗
第十六條 法醫物證是指對案件的真實情況具有證明作用的人體組織器官的一部分或其分泌物、排泄物等。
第十七條 法醫物證檢驗鑒定的要求是:
一、血痕鑒定主要是檢驗檢材上是否有血,是人血還是動物血、屬何血型,出血部位以及性別等。
二、毛發認定主要是認定是否人毛,確定其生長部位、脫落、損傷的原因,有無附著物以及毛發性別、血型,比對現場遺留毛發與嫌疑人毛發是否相似等。
三、精斑鑒定主要是認定檢材上是否附有精斑,屬何血型等。
四、骨質鑒定主要認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還是多人骨,從上骨上推斷性別、年齡、身高和其他個體特征,骨質損傷是生前還是生后形成以及致傷工具等。
第十八條 法醫物證檢驗的一般程序包括:肉眼檢查、預備試驗,確證試驗、種屬試驗、個人識別等。
第十九條 法醫物證的提取,包裝,送檢及保管應按不同種類的檢材,嚴格遵照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節 文證審查
第二十條 法醫文證審查主要是對起證據作用的法醫鑒定書,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書,醫療事故鑒定意見書,病歷以及現場勘驗、調查訪問等文證材料進行審查,并出具文證審查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文證審查重點是審查材料的科學性、可靠性、準確性。檢驗記載是否全面、細致;檢驗方法是否規范、可靠;論點是否明確、清楚,論據是否科學、充分;結論是否客觀、正確,以及是否符合鑒定目的和要求等。
第三章 檢驗鑒定程序
第二十二條 法醫鑒定人員接到委托書后,首先要查閱委托公函,并由送檢人填寫委托鑒定登記表;聽取送檢人介紹案件情況和鑒定要求;查驗檢材有無鑒定條件,核對名稱、數量。凡符合條件的應予受理,不能鑒定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法醫鑒定人進行各種檢驗時,必須全面、細致,要按檢驗的步驟、方法、嚴守操作規程,對檢驗中發現的各種特征和出現的結果,要做綜合分析、判斷,同時要進行復核。檢驗過程中,必須認真做好檢驗記錄,拍照。對尸體或法醫物證檢驗時,應留取一定數量檢材,以備訴訟階段復驗,或重新鑒定。
第二十四條 法醫鑒定書要做到文字簡練、描述確切,通谷易懂、結論明確,并附照片和說明。
鑒定書內容包括:序言、案情摘要、現場情況、檢驗所見、分析說明、結論。
確因檢驗條件不足,或技術水平所限,無法作出結論時,可出具分析意見,或送交上級鑒定機關鑒定。
第二十五條 鑒定書應由鑒定人簽名或蓋章,注明技術職務,并加蓋“刑事科學技術鑒定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 活體檢查、文證審查、物證檢驗自送檢時間始,應在1周內作出鑒定結論。尸體檢驗需做毒物分析、病理組織學檢驗的,應在2周內作出結論。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時間,對疑難案件的鑒定,需進行復核和“會診”時,可根據具體情況,盡快作出鑒定結論。
第二十七條 檢驗鑒定結束后,應將案卷、病歷等箸印材料和各種檢驗報告,檢驗鑒定記錄、圖片或照片、原法醫鑒定書等副本材料,編號整理,裝訂成卷,存檔備查。
剩余的檢材應退回送檢單位,對有研究價值的或可作為標本保存的檢材,在征得送檢單位同意后,方可保留。
第二十八條 委托鑒定單位在案件辦結后,應將案件處理結果告原鑒定單位法醫室,以便入卷備查。
第四章 工作原則
第二十九條 法醫鑒定人必須是醫學院、校畢業或有相應技水平的醫師、士,經過半年以上法醫學專業訓練結業的專職人員來擔任。
第三十條 法醫鑒定權必須由具有專業技術職的法醫來行使。技術職務尚未評定的,經省經檢察機關刑事技術部門審查認可后,方可行使鑒定權。
法醫技術職務為:主任法醫師、副主任法醫師、主檢法醫師、法醫師、法醫士。
第三十一條 法醫鑒定人應由與本案件無利害關系的人擔任。凡屬《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的鑒定人員,應主動回避。
第三十二條 法醫鑒定人進行檢驗鑒定時,有權審閱受理案件的全部卷宗,有權了解案情,調取物證;提審和詢問與鑒定有關的被告人或其他人員。有權重新勘驗現場,依法進行尸體、活體和法醫物證檢驗。
第三十三條 法醫鑒定人有權對非法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案件拒絕檢驗和鑒定;對鑒定依據不足或無鑒定條件的案件,法醫可以不出鑒定結論,任何人不能強迫鑒定人做出鑒定。
第三十四條 法醫鑒定人對自己作出鑒定結論要高度負責。幾名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時,持不同意見者,有權不署名。
第三十五條 法醫鑒定人對自己職責范圍內的檢驗鑒定工作有義不容辭的責任。在任何困難情況下,如偏遠地區現場勘驗,檢驗高度腐敗尸體等均不能借故拒絕檢驗,也不能拖延鑒定時間。
第三十六條 凡涉及黨和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不能公開的鑒定資料等,必須嚴格保密。
第三十七條 鑒定人接到各級人民法院的通知后,應出庭作證,出示鑒定書并闡明鑒定結論的科學依據。對案件當事人、辯護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與案件有關的法醫鑒定問題,鑒定人應予解答。與鑒定無關的問題,鑒定人有權拒絕回答。
第三十八條 對法醫作出的鑒定結論如果辯護人有異議或者被告不服,依照訴訟程序可以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條 加強法醫學科學研究。各級檢察機關的法醫技術人員都應在實踐中注意總結經驗,開展以應用為主的科研活動,建設具有檢察機關特點的法醫檢驗鑒定工作。法醫技術人員在工作中有顯著貢獻或科研成果者,除組織交流或推廣,應及時給予表揚和獎勵,有重大突破者應破格晉升。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