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問題的電話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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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3號《關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號批復規定:“如果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處分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拘留的日期,應予折抵刑期。”這里所說的“同一行為”,既可以是判決認定同一性質的全部犯罪行為,也可以是同一性質的部分犯罪行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處分的行為,后又作為犯罪事實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認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應予折抵刑期。
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問題的請示報告
鄂法研字(1988)3號
最高人民法院:
罪犯胡治雄(男,現年22歲)因流氓和盜竊罪于1984年被分別判刑七年和五年,決定執行十一年。在此之前,胡于1982年曾因流氓活動和結伙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過兩次,一次十天。一次十五天。1984年在追究其流氓犯罪行為中,除了新的流氓犯罪事實外,也對胡的上述違法行為作為流氓犯罪事實加以認定。
對胡兩次被行政拘留的拘留期是否折抵刑期的問題意見不一。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號文的規定,犯罪行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處分的行為系同一行為,應折抵刑期。這里所指的“同一行為”是指判決認定同一性質的全部犯罪事實或部分犯罪事實,只要是以前被行政拘留的行為,后又作為犯罪認定,都應折抵刑期。另一種意見認為:最高法院批復所指的“同一行為”是指判決認定同一性質的全部犯罪事實,上述胡的流氓犯罪僅是判決認定流氓罪的一部分,不屬于“同一行為”,應不予折抵刑期。不知上述哪一種理解適當,特予請示,請給予答復。
198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