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作為經濟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保證人其保證合同是否有效及發生糾紛時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作為經濟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保證人其保證合同是否有效及發生糾紛時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作為經濟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保證人其保證合同是否有效及發生糾紛時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作為經濟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保證人其保證合同是否有效及發生糾紛時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內法經請字第2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作為經濟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保證人,其保證合同是否有效及發生糾紛時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經濟合同的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如不具備法人資格,又無代為履行或者代償能力而作為經濟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保證人的,該保證合同應確認為無效。
二、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如因保證人的無效保證行為造成經濟合同債權人經濟損失的,保證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如無代為履行或者代償能力,在有關保證責任的訴訟中應將該企業法人列為訴訟當事人,并承擔保證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你院請示報告中所涉及的具體案件,應按照上述原則處理。
此復
198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