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泰安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167號】 泰安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167號《泰安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4年6月12日
泰安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施工、建設工程拆除、道路保潔、物料運輸與堆放、采石取土、養護綠化等活動中以及因泥地裸露產生的松散顆粒物質,對大氣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的不良影響。
第三條 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活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城鄉并舉的原則,實施聯防聯控、綜合治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泰山景區、泰安高新區管理范圍內的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由泰山管委、泰安高新區管委負責。
第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誰管轄、誰產權、誰負責,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按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有關部門、單位按以下分工負責:
(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具體負責工業企業、露天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工程拆除施工(交通工程、水利工程除外)、城區道路保潔作業、城區綠化建設和養護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公路、橋梁等交通工程施工、拆除和養護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水利漁業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和拆除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人防部門負責人防工程施工和拆除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渣土)運輸、交通運輸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儲備土地、開山采礦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林業、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有關工作。
(九)重點工程建設單位負責所承擔的各類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聯席會議召集單位,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漁業、人防、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和重點工程建設單位為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適時召集召開聯席會議,研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或者單位,對綜合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聯合檢查。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漁業、人防、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和重點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和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制定本行業領域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具體防治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第八條 建設單位報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內容。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建設項目,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招標文件中應當作出明確規定,要求投標人在投標文件編制中增加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方案,并列入技術標評標內容。中標人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中,應當包括招標文件中的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并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在建未完工的政府投資建設工程項目,業主單位或項目法人應當督促施工、運輸等單位按照本辦法要求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根據現場未完工的工程量的相應造價,按照規定的取費標準計入結算造價。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負總責,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在施工、運輸、監理合同中,明確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的具體要求。
參與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要求,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明確責任并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費用應當列入工程預算,單獨列項,專款專用。費用計取標準按照建設工程造價有關規定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程序公布執行。
施工單位應當確保施工揚塵治理措施費用專款專用,在財務管理中單獨列出施工揚塵治理措施費用使用清單。
第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落實施工揚塵治理各項措施情況進行現場監督,對施工單位已落實的揚塵治理措施情況,應當及時簽證確認。
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范圍,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開工前,應在工地邊界設置2米以上的連續封閉硬質圍擋,圍擋底端設置防溢座;施工工地內車行道路應當采取硬化等降塵措施,防止機動車揚塵;
(二)在施工現場設置獨立的建筑垃圾(渣土)收集場所,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三)施工工地按照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四)在施工工地出入口設置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運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車輛裝載高度不得超過車輛槽幫上沿,車斗用苫布遮蓋或者采用密閉車斗;
(五)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砂石等易產生揚塵的建筑物料,應設置圍擋或者圍墻,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配合定期灑水等措施,防止風蝕起塵;
(六)開挖、運輸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業時,應當輔以灑水壓塵等措施;遇到四級以上大風天氣,應當停止土方施工作業,并在作業處覆蓋防塵網;
(七)施工工地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密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
(八)在建筑物、構筑物、腳手架以及卸料平臺上運送散裝物料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應當采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灑;
(九)對于工地內裸露地面,應當采取鋪設礁渣、細石或者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等措施,或者采取覆蓋防塵布、植被綠化、地表壓實處理,保持施工場所和周圍環境的清潔;
(十)工程建設期間,施工單位應負責工地周邊道路的保潔與清洗;
(十一)施工工地閑置3個月以上的,應對其裸露地面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拆除施工,除符合第十三條相關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期間,應當設置施工標志牌;
(二)拆除作業時,應配合灑水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飛散;拆除工程盡可能采取機械化等縮短作業時間的拆除方式進行施工;
(三)拆除應當設立建筑垃圾(渣土)存放場地,并及時清運;垃圾渣土運出時,應當按照批準的路線和時間到指定的消納處理場所傾倒;
(四)拆除作業完成后6個月內不能開工建設的,產權單位應當用防塵網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定期進行灑水處理;超過6個月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應當對建筑拆除施工現場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
第十五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除符合第十三條相關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業時,采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二)對回填的溝槽,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工地時,應向地面灑水;
(四)堆土超過48小時的,需覆蓋防塵網、防塵布等。
第十六條 城區綠化建設和養護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栽植行道樹,已開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樹穴和栽種土需采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樹栽植后,當天不能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的,需進行遮蓋;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在綠化用地周圍設置不低于2米的硬質密閉圍擋,施工工地內設置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三)樹穴、綠化帶種植完成后,樹穴和綠化帶回填土應當低于邊沿5厘米以上;
(四)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需綠化或者鋪裝。
第十七條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廣使用高壓清洗車等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除雨雪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2度以下的天氣外,城市主要道路機動車道至少每日灑水降塵或者沖洗1次;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的,需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
(三)對破損路面需采取防塵措施并及時修復;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需當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第十八條 運輸砂石、石粉、煤炭、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用密閉運輸車輛運輸,確保物料不外露;
(二)運輸車輛需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三)裝載物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車斗需捆扎封閉、遮蓋嚴密,防止物料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四)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相關手續,并按照批準的線路、時間、裝卸地點運輸和傾倒。
第十九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碼頭、堆場和露天倉庫,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劃分物料區和道路界限,堆場的場坪、路面進行硬化處理,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路面整潔;
(二)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于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
(三)根據堆存物料類別,采取相應覆蓋、噴淋和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
(四)露天裝卸物料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密閉輸送物料需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揚塵污染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公眾也可以撥打市政府便民服務電話(12345)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漁業、人防、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依法處理。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漁業、人防、城市管理或者政府確定的部門按照《山東省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一)未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內裸露地面未鋪設礁渣、細石或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等措施的;
(三)管線和道路施工未對回填的溝槽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的;
(四)從高處向下傾倒或拋灑各類散裝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漁業、人防、城市管理或者政府確定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一)施工時未采取遮蓋、圍擋、密閉、噴灑、沖洗、綠化等防塵措施的;
(二)運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車輛未采取蓬蓋、密閉等有效防塵措施的;
(三)未對施工工地車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塵措施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保潔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政府確定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山東省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的;
(二)對破損路面未采取防塵措施并及時修復的;
(三)對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當日清運并在道路上堆積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車輛運輸單位和個人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碼頭、堆場、露天倉庫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未進行硬化處理,路面未保持整潔的;
(二)堆場周邊未配備高于堆場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的;
(三)大型堆場未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的;
(四)對堆場物料未根據物料類別采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的;
(五)露天裝卸物料未采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的;
(六)密閉輸送物料未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的。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