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時發現當事人有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予制裁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時發現當事人有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予制裁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時發現當事人有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予制裁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時發現當事人有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予制裁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11月20日川法研〔1987〕61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我們意見如下:
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時,發現當事人具有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予制裁的,可按下述辦法處理:
一、對需要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直接處理,不必移送有關單位處理。采用收繳、罰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須經院長批準,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被制裁人對決定不服的,在收到決定書的次日起10日內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決定暫不執行。
二、對需要給予停辦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等其他處罰的,仍應移交有關行政部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