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陵水黎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陵水黎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陵水黎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5年1月23日陵水黎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2015年4月10日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自2015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具有代表性的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藝、雕塑等;
(三)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四)紡、染、織、繡、藤竹編、制陶、茅屋建筑等傳統工藝和制作技藝;
(五)體現地方特色的生產、生活習俗和歷史發展的民居、服飾、器具、用具、工具等;
(六)具有代表性的傳統建筑、標識和特定的自然場所;
(七)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民間手稿、經卷、典籍、文獻、契約、譜牒、碑碣、楹聯等;
(八)傳統工藝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
(九)民間傳統藥物秘方、醫學醫術和保健知識;
(十)其他需要保護的民間傳統文化形式。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要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在得到有效保護、活態傳承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利用。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管理與監督。
自治縣各鄉鎮人民政府和民族宗教、發展與改革、財政、規劃與建設、公安、工商、教育、衛生、旅游等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協助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設立保護工作專項資金,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經費投入。同時可以接受社會捐贈,鼓勵社會捐助。
專項資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三)申報省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
(四)搶救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培養和傳播活動;
(六)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研究成果;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和保護單位的表彰和獎勵;(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傳播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不得擾亂社會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章 搶救與管理
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組織專業機構和人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收集、搶救、整理、研究與出版等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評估。
對于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搶救和保護的意見或建議。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立即予以記錄并收集有關實物,或者采取其他搶救性保存措施;對需要傳承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傳承。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予以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所涉及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應當注重保護原貌。確因國家建設需要遷移且屬于文物的,應當依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珍貴的傳統技藝、工藝流程、制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依法實行保密制度。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或者指定的其它機構,依法接受社會團體、組織或個人捐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并頒發捐贈證書。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征集屬于個人和單位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時,應當以自愿為原則,合理作價,并頒發證書。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對征集或者受捐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采用先進技術長期保存。
第十三條個人和單位收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境外團體、個人到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性考察與研究,應當提供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個人和單位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或者載體進入市場流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納入素質教育內容,開展相關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各種形式對文化管理人員、專業人員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進行教育培訓,有計劃地選送專業人員到專業院校培訓,建立一支素質較高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專業隊伍。
自治縣文化、民族宗教、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傳承人到自治縣各中小學校傳授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和開展各種技藝實踐課活動。
每年6月份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宣傳月”,每年6月份的第二個星期六為“文化遺產日”,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傳承活動。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廣泛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章傳承與命名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單位或個人申報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申報省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對具有代表性的,在當地具有影響力,能代表一方文化或習俗的縣級以上保護項目,可以在本行政村或社區設立保護村或保護社區。
非物質文化遺產屬于省級保護項目的,由文化主管部門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報,予以命名;屬縣級保護項目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和命名。
第十九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并獲得列入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確定和命名其保護單位或傳承人。
第二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可以申報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單位或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或者技藝;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在研究、傳播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經常開展民間傳統文化活動;
(四)收藏、保存一定數量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或實物的。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傳承人命名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并將擬確定的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傳承人名單向社會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內沒有異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命名。
第二十二條 傳承人或保護單位享有以下權利:
(一)使用自治縣人民政府提供的傳承場所;
(二)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三)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場所;
(四)開展傳承活動有經濟困難的,可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資助;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傳承人或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新的傳承人;
(二)妥善保存相關原始資料、實物;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其命名的傳承人、保護單位進行評估;對喪失命名條件、不履行義務以及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撒銷命名并予公告。
第四章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開發和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傳承、傳播,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所需的天然原材料,發展民族民間文化產業。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民族博物館,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保存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產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旅游服務,以及其他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產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產業,應當保護文化生態資料和文化原貌。禁止對各民族文化進行破壞性開發活動。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采取有效措施,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一)有民族特色的傳統紡織工藝品、刺繡工藝品、陶瓷工藝品、器皿、藤編、雕刻、珍珠養殖等文化旅游商品;
(二)發展弘揚民族特色的山欄酒(糯米酒)、竹筒飯、三色飯、酸粉、疍家魚粥等飲食品的制作技藝;
(三)挖掘整理、提高和展示民族傳統音樂(黎族長調、疍家調等)、元宵游燈、“三月三”、端陽龍舟、舞蹈(錢鈴雙刀舞)、曲藝、美術、書法、繪畫、文獻、典籍等,增強其藝術性、觀賞性和娛樂性;
(四)發展黎族、苗族等民間醫藥,推廣黎族、苗族特色療法;
(五)錄制、編寫、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志書,宣傳優秀傳統文化。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共活動場所建筑物要突出民族特色,增加民族特色圖騰、雕塑雕刻等內容。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做好民族特色風情小鎮和民族特色村莊建設。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椰林鎮應當規劃建設民族風情一條街。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黎族苗族文化產業開發示范園。在黎族苗族文化產業開發示范園建設和旅游景點的規劃設計、改造升級中要注入民族文化元素,提升自治縣旅游文化品位。
第二十九條 黎族、苗族聚居地區的新建建筑,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的要求,結合當地傳統建筑特點和風情小鎮建設,體現黎族、苗族文化特色。
黎族、苗族聚居的村莊可以根據本民族文化特點,開發黎族、苗族文化產業開發示范園。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組織實施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學、宣傳、出版、研究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實物捐贈給國家的;
(四)對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檢舉、揭發、制止違反本條例行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有功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借用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名義擾亂社會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侵占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依法追回被侵占的珍貴資料和實物;對直接侵占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公安、工商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依法沒收資料和實物的,應當將沒收物品移交文化主管部門;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