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決議
(1982年4月26日通過)
(一)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委員會的建議,決定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交付全國各族人民討論。
(二)全國各級國家機關、軍隊、政黨組織、人民團體以及學校、企業事業組織和街道、農村社隊等基層單位,在1982年5月至1982年8月期間,安排必要時間,組織討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提出修改意見,并逐級上報。
(三)全國各族人民在討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中提出的修改意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各政黨組織、各人民團體分別于1982年8月底以前報送憲法修改委員會,由憲法修改委員會根據所提意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作進一步修改后,提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1982年)
目錄
序言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三節 國務院
第四節 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五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六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七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國旗、國徽、首都
序言
中國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國家之一。中國各族人民共同創造了光輝燦爛的民族文化,具有光榮的革命傳統。
1940年以后,封建的中國逐漸變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國家。中國人民為國家獨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進行了前仆后繼的英勇奮斗。
二十世紀,中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偉大歷史變革。
1911年孫中山先生領導的辛亥革命,廢除了封建帝制,創立了中華民國。但是革命成果被反動勢力篡奪。中國仍然沒有擺脫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狀態。
1949年,以毛澤東主席為領袖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人民,經歷了長期艱難曲折的武裝斗爭和其他形式的斗爭,推翻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的統治,取得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偉大勝利,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此,中國人民掌握了國家的權力,成為國家的主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我國社會逐步實現了由新民主主義到社會主義的過渡。人剝削人的制度已經消滅,社會主義制度已經確立。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即無產階級專政得到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全國人民一道,戰勝了帝國主義、霸權主義的武裝挑釁和顛覆陰謀,維護了國家的獨立和安全。經濟建設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獨立的、比較完整的社會主義工業體系和國民經濟體系已經基本形成。廣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較大的改善。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有了很大的發展,社會主義思想教育取得了顯著的成績。
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勝利,都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的普遍原理和中國的具體實際相結合的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今后中國人民的根本任務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斗,逐步把我國建設成為具有現代化工業、現代化農業、現代化國防和現代化科學技術的,高度民主的,高度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在我國,剝削階級作為階級消滅以后,階級斗爭還將在一定范圍內長期存在。中國人民對敵視和破壞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內外的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必須進行斗爭。
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圣領土的一部分。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圣職責。
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的進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擴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統一戰線的重要組織,過去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今后在國家的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對外友好活動中,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護國家團結和統一的斗爭中,將進一步發揮它的重要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民族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已經確立,并將繼續加強。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堅持不懈地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以促進全國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中國革命和建設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光明前途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中國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系和經濟、文化的交流;堅持反對帝國主義、霸權主義、殖民主義,加強同世界各國人民的團結,支持被壓迫民族和發展中國家維護民族獨立、發展民族經濟的正義斗爭,為維護世界和平和促進人類進步事業而努力。
本憲法記載了中國人民奮斗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人民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負有維護憲法的尊嚴、保證憲法的實施的職責。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反對大民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條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法令和法規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人民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它消滅了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第七條 國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營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八條 礦藏、水流、森林、山地、草原、荒地、灘涂和其他海陸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地、草原、荒地、灘涂除外。
第九條 農村人民公社、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其他各種形式的合作社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筑業、運輸業、商業、服務業等行業的各種形式的合作社經濟,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
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鎮和城市效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買賣、租賃土地。
第十一條 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國家通過行政管理,并通過國營經濟和集體經濟對個體經濟的經濟聯系,指導、幫助和監督個體經濟。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投資,同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它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第十三條 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
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保障土地、林木、水和其他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侵占或者破壞礦藏、水流、森林、草原和其他海陸自然資源。
第十四條 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
第十五條 國家依照法律的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
第十六條 國家通過提高勞動者的思想覺悟和文化、科學、技術水平,完善經濟管理體制和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實行各種形式的社會主義責任制,厲行節約,反對浪費,以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國家合理安排積累和消費,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增強國防力量。
第十七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國家通過經濟計劃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保證國民經濟按比例地協調發展。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的經濟計劃。
第十八條 國營企業在服從國家的統一領導和全面完成國家計劃的前提下,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
國營企業職工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參加企業管理。
第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在接受國家計劃的指導,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
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體勞動者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科學事業、衛生體育事業、文藝事業、出版發行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事業和其他文化事業。
國家舉辦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各種學校,掃除文盲,普及初級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
國家發展各種文化教育設施,對工人、農民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
國家推行全國通用的普通話,以利于文化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一條 國家有計劃地培養為社會主義服務的知識分子,擴大知識分子的隊伍,充分發揮知識分子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條 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思想道德教育,反對資本主義思想、封建殘余思想和其他腐朽思想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 國家提倡和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各項計劃相適應。
第二十四條 國家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平衡,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條 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六條 一切國家機關必須嚴格實行工作責任制,不斷改進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反對官僚主義。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的和反革命的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刑事犯罪分子。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于人民。它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事業,隨時隨地為人民的利益服務。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的建設。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條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于因為爭取人類進步、維護和平事業、進行科學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國人,給以居留的權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不可分離。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有遵守憲法和法律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18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成分、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反革命活動,或者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不受外國的支配。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和誹謗。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任何人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蓄意進行誣告陷害。
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提高勞動報酬。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營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要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保護和獎勵發明。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
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國家實行職工的退休制度。
國家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幫助安排盲、聾、啞等殘廢人的生活,對他們進行專門的教育。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德育、智育、體育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于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利于人民利益和人類進步事業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男女同工同酬。
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和優良風俗習慣。
第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圣職責。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制定法律和法令。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除了法律以外的決定、決議統稱法令,法令具有同法律同等的約束力。
第五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
第五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延長任期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五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五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六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三)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國務院秘書長的人選;
(五)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六)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七)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八)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九)審查和批準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批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一)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二)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三)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國務院秘書長;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六十二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法律、法令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六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委員長、副委員長連選得連任,但是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六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進行部分的修改和補充;
(四)解釋法律和法令;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議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國務院秘書長的任免;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以外的其他組成人員的任免;
(十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和審判委員會委員;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和檢察委員會委員,并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三)根據審計長的提請,任免副審計長和審計員,并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審計長的任免;
(十四)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五)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十六)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十七)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十八)決定特赦;
(十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
(二十)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二十一)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戒嚴;
(二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
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參加。
第六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六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委員會、外事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
第七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并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立法性議案。
第七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在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詢案。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復。
第七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七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并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第七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隨時撤換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第七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對內對外代表國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
第七十九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45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但是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國務院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發布戒嚴令,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第八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第八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
第八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的職位。
第三節 國務院
第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總理,
副總理2至4人,
國務委員若干人,
各部部長,
各委員會主任,
審計長,
秘書長。
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
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八條 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常務會議。
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國務院全體會議。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行政措施,制定和批準行政法規,發布決議和命令;
(二)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并且領導不屬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三)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四)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五)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
(六)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七)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八)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
(九)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監察工作;
(十)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一)領導武裝力量的建設;
(十二)改革或者撤銷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發布的不適當的行政法規、命令和指示;
(十三)改革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四)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五)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部分地區的戒嚴;
(十六)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十條 國務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下列事項提出議案: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
(二)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的情況;
(三)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和廢除的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四)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任免;
(五)其他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法律或者法令規定的事項。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或者委務會議;根據法律、法令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議、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命令、指示和部門性質的行政法規。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各級政府和它們所屬的財政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的財政、財務收支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十三條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四節 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九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
第九十五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
第九十六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每屆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但是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九十七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第五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九十八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由憲法第三章第六節規定。
第九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一百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一百零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布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一百零三條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零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鄉長和副鄉長、鎮長和副鎮長。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一百零五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一百零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撤換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設區的市、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一百零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公安、民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議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第一百一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命令。
第一百一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一百一十三條 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直接選舉和罷免。這些群眾性自治組織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系由法律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提出建議和進行監督。
第六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應當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關于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的基本原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具體名額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員擔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同時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二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建設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優良的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的自治權,并且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各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第七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
第一百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但是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每屆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但是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一百三十六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一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四章 國旗、國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第一百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第一百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是北京。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說明
——1982年4月22日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彭真
現在,我受葉劍英主任委員的委托,代表憲法修改委員會,作關于憲法修改草案的說明。
建國以來,我國曾經制定過三部憲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的憲法。其中1954年的憲法比較完善,1975年和1978年的兩部憲法限于當時的歷史條件,都很不完善。在1978年底舉行的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國家形勢已經有了很大變化和發展,1978年憲法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情況的需要,因此這次作了較大的修改,并且在健全人民民主制度方面比1954年憲法有較大的發展。
這個憲法修改草案是憲法修改委員會根據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憲法和成立憲法修改委員會的決議,經過一年半的工作,廣泛征求各地方、各部門、各方面的意見,經過認真的詳細的討論擬定的。草案分《序言》、《總綱》、《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國旗、國徽、首都》五個部分。除序言外,共有條文一百四十條。下面,我就八個主要問題加以說明。
(一)憲法修改草案序言肯定了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就是堅持社會主義,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這是我國近代歷史基本經驗的總結,是經過實踐檢驗的真理,它反映了我國歷史發展的規律。
二十世紀,中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偉大歷史變革,至少有四件大事:
第一件,孫中山先生領導的辛亥革命,廢除了封建帝制,創立了中華民國。從此以后,誰要再想做皇帝,就不那么容易了。但是,這次革命的成果被反動勢力篡奪了,沒有完成推翻帝國主義和封建主義壓迫和剝削的歷史任務,中國仍然沒有擺脫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狀態。
第二件,中國人民在以毛澤東主席為領袖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下,推翻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官僚資本主義的統治,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百多年以來,許多先進的中國人,為了爭取國家的獨立和富強,曾經提出過各種救國方案,結果都失敗了。中國共產黨成立以后,在長期的革命斗爭中形成了馬列主義的普遍原理和中國的具體實際相結合的毛澤東思想,才指引革命取得了勝利。從此,結束了舊中國四分五裂、任人宰割的局面,中國人民掌握了國家的權力,成為國家的主人。
第三件,在中國這樣一個大國里,我們用三年時間恢復了遭受長期戰爭破壞的國民經濟,繼續完成了民主革命的任務。1956年就順利地基本完成了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消滅了幾千年的剝削制度,建立起社會主義制度。
第四件,經濟建設取得了重大的成就。僅以機械工業和能源工業為例,1950年,我們不能制造精密機床、大型機床,年產石油20萬噸、煤4300萬噸。現在,我們能造汽車、飛機和導彈,有了270萬臺品種較齊全的機床,年產1億噸石油、6億噸煤。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同發達國家相比,雖然還比較落后,32年中間也有失誤和曲折,但是經濟發展速度無論與過去比,還是與外國比,都是比較快的。我國已基本形成了獨立的、比較完整的而不是依賴外國的,社會主義的而不是資本主義的工業體系和國民經濟體系。農業有了較大的發展,基本上解決了十億人口吃飯穿衣的問題。在工農業生產發展的基礎上,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有了較大的改善。我們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已經有了堅實的物質基礎。
草案序言明確指出,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勝利,都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人民,在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取得的。中國人民今后將繼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把我國建設成為具有現代化工業、現代化農業、現代化國防和現代化科學技術的,高度民主的,高度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最重要的是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堅持社會主義。歷史事實告訴我們,在我國,沒有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武裝起來的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不可能取得革命勝利,也不可能堅持社會主義。當然,堅持黨的領導,決不是說黨不會犯錯誤。過去,黨犯過大大小小的錯誤,但是每次錯誤黨都自己糾正了。錯誤被糾正的結果,革命事業都得到新的、更大的發展。建設社會主義這樣偉大的、嶄新的事業,黨和人民是邊摸索邊前進的,今后在前進道路上還可能犯這樣那樣的錯誤。但是,為最大多數人民謀求最大利益的中國共產黨,一定能夠在實踐檢驗中,同人民一起,總結經驗,堅持真理,修正錯誤,不斷改善黨的領導,加強黨的戰斗力,把我們的事業推向前進。
堅持共產黨的領導,最根本的、最主要的是靠黨的思想政治領導的正確,靠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正確;是靠黨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黨的主張經過反復和群眾商量,集中群眾的意見,反映最大多數人民的最大利益;是靠廣大黨員的帶頭和模范作用。同時,共產黨在國家生活中的領導和活動,都是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進行的。憲法修改草案規定,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人民代表大會。黨和人民的意見只有經全國人大和它的常委會通過和決定,才能成為法律,成為國家意志。黨領導人民制定憲法和法律,黨也領導人民遵守憲法和法律。在我國,憲法和法律是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的統一。
(二)憲法修改草案總綱第一條規定,我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這是國體,它確定了我們國家的性質和各階級在國家中的地位。
草案序言指明,人民民主專政即無產階級專政。我國的人民民主專政是無產階級專政的一種具體形式。我國有八億農民,沒有鞏固的工農聯盟,就沒有工人階級領導的廣泛的統一戰線,就沒有鞏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不可能建成社會主義。草案總綱現在的規定,確切地反映了我們的國情和階級狀況,也可以防止對無產階級專政的歪曲和濫用。
國體是從階級關系上講的。我國知識分子的絕大多數已經屬于工人階級的一部分,農民中也有不少知識分子。工農聯盟就包括了知識分子。如果把知識分子在階級關系中單列出來,就等于把知識分子當作一個獨立的階級,并且劃在工農之外了。這樣提法不符合實際情況和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勢必在人們思想上和實際工作中引起不必要的混亂。
在我國,剝消階級作為階級已經消滅,社會主義民主正在不斷加強和完善。這是人類歷史上為最大多數人享有的最廣泛的高度民主。但是,由于國內的因素和國際的影響,階級斗爭在一定范圍內還將長期存在。間諜、特務和新老反革命分子,還在進行反革命活動。貪污受賄、走私販私、投機詐騙、盜竊公共財產等嚴重犯罪活動,是新的歷史條件下階級斗爭的重要表現。我們必須保持清醒頭腦,提高警惕,保持國家的專政職能。草案規定,“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的和反革命的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刑事犯罪分子”。這是保衛和發揚社會主義民主所必需的。
(三)社會主義制度是我國的根本制度。在我國,全民所有制經濟、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和勞動者個體經濟,各在一定范圍內有其優越性,雖然它們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但都是不可缺少的。憲法修改草案規定,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它消滅了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在農村,集體所有制經濟是主要的經濟形式,適合現階段我國農業生產力發展水平,因而是優越的、進步的。在城鎮手工業、修理業、服務業等行業中,也都有一部分適于采取集體所有制經濟形式。在我國城鄉都還存在一些個體經濟,它們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是全民所有制經濟和集體所有制經濟所不能代替的。草案規定,“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這里需要提一下,草案規定我國允許外國在中國的合法投資和中外經濟合作。我國在自力更生的基礎上,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利用外資,引進先進技術,對加速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是有利的。
(四)社會主義社會的發展是以高度發達的生產力為物質基礎的。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工作重點當然要轉移到經濟建設上來。黨的八大就確定了這個方針,但在以后的實踐中,沒有堅定不移地實現這個轉移。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重新確定了這一戰略方針。憲法修改草案規定。“今后中國人民的根本任務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國家通過各種方式“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我國有十億人民,有豐富的資源,人和物的潛力都很大。全國人民動員起來,發揮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依靠自己的勞動,艱苦奮斗,人盡其才,地盡其利,物盡其用,那就沒有克服不了的困難,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一定能夠實現。
(五)在建設高度物質文明的同時,建設高度的精神文明,是一項長期的任務。它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進行思想道德教育,二是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目的是使全國各族人民,男女老少,都成為有理想、有道德、守紀律和有文化的人。憲法修改草案規定,“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思想道德教育”。并且規定,國營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要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公民都有義務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和優良風俗習慣。“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六)提高全體人民的文化、科學、技術水平,對于建設社會主義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是不可缺少的條件。我們不但要有一大批具有較高水平的業務知識和專門技術的專家、學者,而且要有廣大的有文化的工農群眾。列寧說過,在一個文盲的國家內是不能建成共產主義社會的。如果廣大工農群眾缺乏必要的文化知識,就不可能實現四個現代化,不利于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和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也不可能有效地克服官僚主義。憲法修改草案規定,國家有計劃地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科學、文化事業,舉辦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各種學校,掃除文盲,普及初級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德育、智育、體育等方面全面發展。在辦好正規學校的同時,“國家發展各種文化教育設施,對工人、農民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國家推行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加強工農教育、業余教育、半工半讀教育、電視廣播教育和職工在職輪訓,通過各種方式提倡和支持工人、農民、其他勞動者和國家工作人員走自學成材之路。現在,我們的大學和中學畢業生日益增多,各企業事業組織、農村社隊、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都有大量的知識分子,有條件辦各種各樣的學校,動員一切文化水平較高的人幫助文化水平較低的人學習,組織起來,教學相長,并且實行相應的考核晉升制度。這樣,我們不僅可以加速掃除文盲,而且可以在較短的時間內提高全體人民的文化、科學、技術水平。
(七)關于公民的基本權利。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證我國公民享有比資本主義制度下更廣泛的和真實的基本權利。憲法修改草案根據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的原則,對公民的基本權利作了切實的、明確的規定。
草案恢復了1954憲法關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規定。我國的法律是工人階級領導全國人民制定的,是廣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現。人民服從法律,就是接受工人階級的領導,服從人民自己的意志。在這樣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社會主義法制的一條基本原則。草案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人民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人民通過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行使權力,組織政府,管理國家,并且監督和有權罷免各級政權的組成人員,這是人民最大的、最根本的權利。草案規定,我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以外,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剝削制度消滅以后,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數日益增多。根據1981年全國普選統計,選民占十八周歲以上公民人數的99.9%以上。這樣廣泛的民主,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民主的特點。
我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這是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對待宗教信仰問題的一貫方針。草案恢復和發展了1954年憲法的有關規定,寫得更加明確具體。在我國,不論信仰宗教的公民,還是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政治上的共同點是愛國、擁護社會主義。有些人信仰這種或者那種宗教,這是客觀存在的社會意識形態問題,決不能、也不應該采取強制手段去解決。草案規定,“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但是“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反革命活動,或者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同時,中國的宗教應由中國的宗教信徒自傳、自治、自養,草案為此規定“宗教不受外國的支配”。
為了切實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草案規定,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和誹謗;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侵入。
我國公民有勞動和休息的權利,受教育的權利,在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公費醫療等福利。為了保證這些權利的實現,草案規定了國家相應的基本政策和根本措施。
草案規定,“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不可分離。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有遵守憲法和法律的義務”。世界上從來不存在什么絕對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和權利。國家保障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不允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犯,但也決不允許任何人利用這種自由和權利進行反革命活動和其他破壞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犯罪活動。草案規定,我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八)憲法修改草案規定,“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這是我們國家的政體。我們的政權是由人民掌握的,是由99.9%以上的人掌握的。人民“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實行高度民主基礎上的高度集中,真正掌握國家的、民族的和自己的命運。草案關于國家機構的一些規定,體現了我國國家體制的重要改革和新的發展。
第一,加強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擴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
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草案規定,“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統一行使國家最高權力。由于全國人大代表人數較多,不便經常進行工作、行使職權,曾經設想減少人數。但是,我國國大人多,有五十多個民族,兩千多個縣,各階級、各階層、各民族、各地方、各方面、各政黨在全國人大中都需要有適當數量的代表,人數少了不行。因此,草案將原來屬于全國人大的一部分職權交由它的常委會行使,擴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和加強它的組織,更好地發揮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作用。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實際上也可以說是常務代表,是代表各方面的,人數又比較適當,經常開會比較方便。草案規定,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制定法律和法令”;增加設立了一些專門委員會,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委委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查機關的職務”,這樣實際上多數常委委員可以是專職的。草案根據幾年來行之有效的經驗,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參加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這將加強全國人大常委會同地方和群眾的聯系,使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更能符合全國范圍內的實際情況和需要。
為了發揮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草案還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人大設立常委會。
第二,草案恢復設立國家主席,對內對外代表國家,向全國人大提名總理人選;根據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組成人員,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并且行使憲法規定的其他職權。建國以后的實踐證明,設立國家主席對健全國家體制是必要的,比較符合我國各族人民的習慣和愿望。
第三,為了提高國務院的行政工作效率,草案明確規定,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副總理的人數規定為二至四人,設立國務委員,由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常務會議。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國務院全體會議。
第四,草案規定,國家設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中央軍委實行主席負責制,軍委主席由全國人大選舉和罷免。至于武裝力量的建設,還是歸國務院管。這就明確了軍隊在國家體制中的地位,有利于加強武裝力量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的建設,同時也便于應付當前世界動蕩不定的局勢。
第五,草案根據發揮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的原則,規定中央和地方適當分權,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加強了地方的職權,肯定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和它的常委會有權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我們國家很大,一個省就有幾千萬以至上億人,相當一個大、中國家,各地政治、經濟、文化發展很不平衡,這樣規定,有利于各地因時因地制宜,發揮主動性、積極性,加速整個國家的建設。
第六,加強民族區域自治。我國是各民族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各民族之間已形成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是我們一貫的政策。草案擴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規定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員擔任;在國家計劃指導下,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建設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草案還規定,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各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歷史事實證明,只有在統一的國家內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才能抵御外來的侵略和顛覆活動,保障整個國家和各民族的共同繁榮。這是符合全國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的。
第七,加強基層政權。基層政權是人民民主專政政權的基礎組織,是國家各項工作的一個重要落腳點。基層政權真正掌握在人民手里,由人民直接選舉、監督和罷免,同時接受上級政權的領導或者監督。這樣,社會主義高度民主就有了堅實的基礎。
為了加強農村基層政權,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草案按照政社分開的原則,規定設立鄉政權,保留人民公社作為集體經濟組織。這既有利于改進和加強政權工作,密切政權同群眾的聯系,也有利于集體經濟組織的發展。政社分開,只有把政權那一部分職權分出去,公社、大隊、生產隊的企業和其他一切財產的所有權,仍然不變。這一點,要向廣大農民群眾和社隊干部講清楚,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思想混亂,造成經濟、生產上的損失。至于如何實施,各地要從自己的實際情況出發,有領導、有計劃、有秩序地進行,不要草率行事和“一刀切”。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是我國長期行之有效的重要組織形式。實踐證明,搞得好的地方,它在調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秩序、辦好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搞好衛生等方面都起了很大作用。這次將它列入憲法修改草案,規定它是群眾自治性組織。它和基層政權的關系,由法律具體規定。
憲法修改草案關于國家機構的規定,加強和發展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在中央,國家主席、國務院、中央軍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都由全國人大產生,各有分工,各司其職,都對全國人大和它的常委會負責,受其監督。這樣,國家權力的合理分工和有效行使,將使我們的國家比過去更能經得起風險,更能保障社會主義事業的發展。同時,從中央到基層,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職權的劃分更加合理、清楚,有利于實行嚴格的工作責任制,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義。國家政治體制的改革,正在進行的機構改革和經濟體制改革,以及其他領導體制的改革,將使我們整個國家體制更加完備、更加健全,有力地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憲法修改草案已經憲法修改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于4月21日通過,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交付全國各族人民討論。憲法修改委員會將根據全民討論的意見,再作修改,提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