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波蘭人民共和國檢察院合作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波蘭人民共和國檢察院合作議定書
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波蘭人民共和國檢察院合作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波蘭人民共和國檢察院合作議定書
1988年6月7日,最高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波蘭人民共和國總檢察長(以下簡稱“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波蘭人民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的有關規定及兩國檢察工作的實際需要,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則下,進一步加深兩國檢察院之間的友好合作關系,特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雙方按照本國法律規定,保障對方國家國民在本國刑事訴訟中的權益。
第二條
1、被請求提供司法協助一方盡可能考慮請求提供司法協助一方國家的訴訟制度,盡快完成請求事項。
2、請求提供司法協助一方可以請求派員到被請求提供司法協助一方就案件的有關情況直接提供補充信息和建議,派出人員的費用由請求方負擔;為此目的,如被請求提供司法協助一方認為有必要,也可以邀請請求提供司法協助一方派出代表,被邀請人員的費用由邀請方負擔。
第三條
其他方面的合作包括:
1、正式和專業代表團(組)互訪,討論兩國檢察工作的基本問題,交流經驗,實地了解檢察院的組織和活動范圍以及其他共同感興趣的問題。
2、互換檢察人員,進行專業培訓,了解檢察機關工作的形式和方法。這種交換計劃和條件將通過信函確定。
3、相互交流有關法律和檢察工作實踐的情報,交換法學出版物。
4、相互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民檢察》和波蘭人民共和國的《法制問題》期刊上發表檢察人員的文章。
第四條
雙方或其代表將根據需要舉行會談或通過信函,協商合作中出現的有關問題和執行本議定書的方法。
第五條
根據任何一方的要求和另一方的同意,可通過談判對本議定書的內容進行修改或補充。
第六條
本議定書自簽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可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議定書。本議定書在發出終止通知之時起十個月以后失效,否則本議定書永遠有效。
本議定書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在華沙簽訂,一式兩份,每份用中文和波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劉復之波蘭人民共和國總檢察長約瑟夫·熱塔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王曉光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