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
令第32號
為加強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規范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節約財政支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我們制定了《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徐紹史
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局長:李寶榮
2015年12月31日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機構節能管理
,
規范公共機構能源審計
工作
,
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
,
節約財政支出
,
根據
《
中華
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
、
《
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
》
和
《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
準
,
對公共機構的用能系統
、
設備的運行
、
管理及能源資源利用
狀況進行檢驗
、
核查和技術
、
經濟分析評價
,
提出改進用能方式
或提高用能效率建議和意見的行為
。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可由公共
機構自行或委托能源審計服務機構
,
或由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
構委托能源審計服務機構實施。
第三條
公共機構
能源
審計應當堅持
“
全面客觀
、
突出重點
、
量化細化、安全保密
”
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機關
事務工作的機構,推進全國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推進本地區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衛生
、
體育等系統各級主管部門在同級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指導下
,
推進本級系統內公共機構能源
審計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
應當將能源審計工作內容納入
公共機構
節能規劃和工作計劃
,
并
與
節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用能標準制定等工作相銜接。
第六條
年能源消費量達
500
噸標準煤以上或年電力消
耗
20
0
萬千瓦時以上或建筑面
積
1
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機構或集中
辦公區每
5
年應開展一次能源審計,
并納入政府購買服務范圍
。
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本級公共機構或集中辦公區
,
縣級以
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結合工作實際
,
委托
能源審計服務機構,組織開展能源審計:
(一)年能源消費總量占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費比重排
前
10%
的;
(二)與上一年度相比年度能源消費量增長超過
20%
的;
(三)未完成年度節能目標任務的;
(四)其他有必要實施能源審計情況的。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
組織開展能源審計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實施能源審計
10
個工作日前,應書面通知被審計
公共機構準備好相關資料;
(二
)
能源審計工作周期不超過
1
年
,
累計工作日不超過
4
5
天。
第八條
能源審計服務機構須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
具備履行
能源審計工作所必須的檢驗
、
測試等專業技術能力
,
具備相關領
域認證資質或實驗室認可資質
。
鼓勵具備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提供節能服務經驗的企業承擔能源審計服務工作。
第九條
能源審計服務機構開展能源審計
,
應符合
《
公共機
構能源審計技術導則》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條
能源審計服務機構形成的能源審計報告應當書面
征求被審計公共機構意見
,
被審計公共機構應當自接到能源審計
報告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能源審計服務機構
要進一步核實情況
,
對審計報告做相應修改
,
送達被審計公共機
構;
10
個工作日內被審計公共機構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
異議。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能源審計報告提出的建議和
意見,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2
月內制定整改方案。
公共機構應對所屬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
查,督促其及時整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對法定職責
范圍內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督促其及時整
改。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開展情況應作為節能目標責任評價考核
的重要內容。
第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及時將本級及所屬公共機構的能源
審計報告、整改方案報送同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于每
年
3
月底
前將上一年度法定職責范圍內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情況報送上級
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
,
并抄送同級節能主管部門和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能源審計服務機構及工作人員須為被審計公共
機構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四條
能源審計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
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立即中止其能源審計工作
,
并會同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在官方網站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
示,并納入信用體系記錄,并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在能源審計過程中違紀違規的;
(二)未履行能源審計合同的;
(三)能源審計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有重大偏差的;
(四)未履行保密責任的。
第十五條
公共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
由本級人民政府管
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組織實施能源審計的;
(二)拒絕、阻礙能源審計的;
(三
)
拒絕
、
拖延提供與能源審計有關資料
,
或者提供的資
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四)未按照能源審計結果進行整改的。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
構組織開展能源審計的工作經費
,
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部門
預算,并按照規定程序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機關事務管
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