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公安部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第七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證審驗內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情況;
(二)身體條件情況;
(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及記滿12分后參加學習和考試情況。
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一個記分周期內有記分的,以及持有其他準駕車型駕駛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未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審驗時應當參加不少于三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對交通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身體條件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的、未按照規定參加學習、教育和考試的,不予通過審驗。
第七十二條 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內,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駕駛證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內,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機動車駕駛人按照本規定第七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參加審驗時,應當申報身體條件情況。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因服兵役、出國(境)等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間內辦理駕駛證期滿換證、審驗、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可以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延期辦理。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和延期事由證明。
延期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延期期間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三節 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
新取得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實習期結束后三十日內應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考試,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時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附件5)。
第七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其中,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以上準駕車型駕駛證的駕駛人陪同。
在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內,駕駛原準駕車型的機動車時不受上述限制。
第七十六條 持有準駕車型為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按規定在車身設置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附件6)。
有聽力障礙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佩戴助聽設備。
第七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一)死亡的;
(二)提出注銷申請的;
(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提出注銷申請的;
(四)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
(五)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癥、眩暈癥、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癡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
(六)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行為,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
(七)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
(八)年齡在70周歲以上,在一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或者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在三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
(九)年齡在6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準駕車型,或者年齡在7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準駕車型的;
(十)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被吊銷或者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有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項情形之一,未收回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機動車駕駛證作廢。
有第一款第七項情形被注銷機動車駕駛證未超過二年的,機動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后,可以恢復駕駛資格。
有第一款第八項情形被注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在有效期內或者超過有效期不滿一年的,機動車駕駛人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后,可以恢復駕駛資格。
有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未處理記錄的,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七十八條 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最高準駕車型駕駛資格,并通知機動車駕駛人在三十日內辦理降級換證業務:
(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未構成犯罪的;
(二)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有記滿12分記錄的;
(三)連續三個記分周期不參加審驗的。
機動車駕駛人在規定時間內未辦理降級換證業務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注銷的準駕車型駕駛資格作廢。
機動車駕駛人辦理降級換證業務后,申請增加被注銷的準駕車型的,應當在本記分周期和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周期沒有記滿12分記錄,且沒有發生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記滿12分的,注銷其實習的準駕車型駕駛資格。被注銷的駕駛資格不屬于最高準駕車型的,還應當按照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注銷其最高準駕車型駕駛資格。
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在一年實習期內記6分以上但未達到12分的,實習期限延長一年。在延長的實習期內再次記6分以上但未達到12分的,注銷其實習的準駕車型駕駛資格。
第八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聯系電話、聯系地址等信息發生變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從業單位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信息變更后三十日內,向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備案。
第八十一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定期將聘用的機動車駕駛人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督促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和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向轄區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運輸企業通報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分和交通事故等情況。
第四節 校車駕駛人管理
第八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一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八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核查,確認申請人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十五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審驗時,應當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參加不少于三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建立校車駕駛人的信息交換機制,每月通報校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和審驗等情況。
第八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
(一)提出注銷申請的;
(二)年齡超過60周歲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有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及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有記滿12分或者犯罪記錄的;
(六)有傳染性疾病,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簽注校車駕駛許可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人在考試過程中有賄賂、舞弊行為的,取消考試資格,已經通過考試的其他科目成績無效;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機動車駕駛證,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九條 申請人在教練員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注的指導人員隨車指導下,使用符合規定的機動車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承擔責任。
第九十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未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隨身攜帶學習駕駛證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放置、粘貼學車專用標識的。
第九十二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使用符合規定的機動車的;
(二)自學用車搭載隨車指導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的。
第九十三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學習駕駛證明的;
(二)學習駕駛證明超過有效期的;
(三)沒有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的;
(四)由不符合規定的人員隨車指導的。
將機動車交由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申請人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人補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繼續使用原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符合第七十五條規定的;
(三)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粘貼、懸掛實習標志或者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的;
(四)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未按照第八十條規定申報變更信息的;
有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暫扣期間,采用隱瞞、欺騙手段補領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適合駕駛機動車,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逾期不參加審驗仍駕駛機動車的。
有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六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依法拘留,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聘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機動車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考試不合格人員簽注合格考試成績或者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減少考試項目、降低評判標準或者參與、協助、縱容考試作弊的;
(三)為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發放學習駕駛證明、學車專用標識的;
(四)與非法中介串通謀取經濟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侵入機動車駕駛證管理系統,泄漏、篡改、買賣系統數據,或者泄漏系統密碼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駕駛培訓機構經營活動的;
(七)收取駕駛培訓機構、教練員、申請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財物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執法記錄儀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八條 國家之間對機動車駕駛證有互相認可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國家之間簽訂有關協定涉及機動車駕駛證的,按照協定執行。
第九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換證、補證、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延期辦理和注銷業務。代理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申請表或者身體條件證明。
第一百條 機動車駕駛證和學習駕駛證明的式樣、規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件》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身體條件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一百零二條 拖拉機駕駛證的申領和使用另行規定。拖拉機駕駛證式樣、規格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件》的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身份證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戶籍地以外居住的內地居民,按照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提交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干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3、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4、臺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機關核發的五年有效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5、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6、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居(停)留期為三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證件,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7、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記載的住址;
3、境外人員的住址,是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記載的地址;
4、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住址,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地址。
(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是指外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核發的具有單獨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零四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一日”、 “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節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0日發布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91號)和2009年12月7日發布的《公安部關于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公安部令第111號)同時廢止。本規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1、準駕車型及代號
2、學習駕駛證明式樣
3、學車專用標識式樣
4、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
5、實習標志式樣
6、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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