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尚未到期的財產收益可否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尚未到期的財產收益可否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尚未到期的財產收益可否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尚未到期的財產收益可否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批復
1988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經)發〔1988〕42號《關于可否對尚未到期的財產收益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人民法院處理經濟糾紛案件,債務人在銀行帳號上長期無款,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如確有將來可得收益的財產,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及生效判決的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在不影響企業正常營業的情況下,可裁定限制債務人支取到期應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應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附判決書或裁定書副本),如果債務人或有關單位違反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擅自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民事訴訟行為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