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畢海濱訴濟南儀表廠損害賠償案的處理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畢海濱訴濟南儀表廠損害賠償案的處理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畢海濱訴濟南儀表廠損害賠償案的處理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畢海濱訴濟南儀表廠損害賠償案的處理的電話答復
1988年8月20日,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為畢海濱訴濟南儀表廠損害賠償一案的處理問題向我院請示。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關于責任問題,我們認為濟南儀表廠對施工現場的安全不夠重視,措施不力,對造成畢海濱的損害應當負責任:畢海濱的父母未盡到監護責任,對造成損害事故也應當負責任。因此,認定雙方屬混合過錯為宜。
二、鑒于受害人畢海濱的父親系濟南儀表廠的職工,家庭經濟比較困難,畢海濱又需長期治療等事實,我們認為終審判決前為醫治畢海濱之傷所花去的費用憑單據計算,全部由被上訴方濟南儀表廠承擔。終審判決后,由濟南儀表廠每月付給畢海濱生活費45元,護理費25元。今后畢海濱應在當地醫院治療,醫療費憑單據由濟南儀表廠支付;如確需去外地就醫,須有原醫療醫院的轉院證明,否則醫療費由畢海濱父母自己負責。
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畢海濱訴濟南儀表廠賠償案請示報告 魯法(民)發〔1988〕5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請示的關于畢海濱訴濟南儀表廠損害賠償案。經審委會研究對此案的責任和處理問題均有二種意見。責任問題:一是被告人對現場的安全重視不夠,組織領導不周,措施不力,應承擔主要的民事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精神,原告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責任,亦應負一定的民事責任,二是雙方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是一起意外事故,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精神。處理問題,一種意見:鑒于原告不提供證據,但不處理又不好的情況可予判決,判決前的花費應按1984年三方參加共同達成的協議書執行(憑單據報銷)。判決后,由被告人每月付給原告人生活補助費45元,護理補助費25元,醫療費(應就地治療,如需到外地治療應再與廠方協商)憑單據報銷。另一種意見:原告人不舉證(不交單據),不應受理此案,第一審已經審理,可以發回第一審重審,重審時如原告仍不提供證據可駁回起訴不予受理,待何時原告人交出單據,何時受案。我們的傾向意見:在責任問題上,應認定由廠方負主要責任,在處理上,判決前的花費以三方協議憑單據結算,判決后由廠方負責生活補助和護理補助,今后治療應就地治療,費用憑單據報銷,需要到外地治療時,再與廠方另行協商解決,為慎重處理,不致造成纏訴,特去人請示。
當否請批示。
198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