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合同公證失誤公證機關能否作為被告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合同公證失誤公證機關能否作為被告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合同公證失誤公證機關能否作為被告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合同公證失誤公證機關能否作為被告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8年9月2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陜高法經字(1988)第13號關于合同公證失誤公證機關能否作為被告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證明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是國家對經濟合同進行管理和監督的一項法律形式。簽訂經濟合同,申請經濟合同公證和履行經濟合同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取決于經濟合同當事人的意愿。公證機關對經濟合同公證不當或者錯誤,不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也未對作出公證不當或者錯誤的可以向法院起訴的規定。因此,同意你院意見,在尚無明確法律規定之前,凡當事人對公證不當或者錯誤而將公證機關作為被告,要求公證機關賠償損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復